(2015)青民三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景国与刘林场、王朝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补正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国,刘林场,王朝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52-3号原告张景国,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涛,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景国之子。被告刘林场,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朝丽,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刘林场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5层。组织机构代码:78234700-8。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6年5月16日对原告张景国诉被告刘林场、王朝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青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张景国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应为19年,残疾赔偿金为103181.40元(12930元×19年×42%),对此应予补正,裁定如下:民事判决书第6页倒数最后两行应为“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3637.88元”。判决主文“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国其他经济损失共计7841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为“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国其他经济损失共计7406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审 判 长 杨守武审 判 员 李广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