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苇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XX与马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苇民初字第22号原告周XX,女,汉族,无职业,苇河林业局兴安林场合同制工人。委托代理人任长倩,女,汉族,尚志市苇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XX,男,汉族,无职业,苇河林业局兴安林场工人。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洪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倩、被告马XX均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婚生男孩马X(18周岁),患有先天性自闭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在绥化市康复学校上学。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总是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本次起诉前原告曾两次起诉到本院,均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孩子有特殊疾病而撤诉。现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到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XX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分居三年,不同意离婚。孩子确实有自闭症,在绥化市康复学校上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庭对此份证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长子马X,现已18周岁,患有先天性自闭症。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总是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夫妻关系。被告抗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之久,夫妻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爱护,多为患病的孩子着想,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