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戚建雄与傅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建雄,傅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45号原告:戚建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傅江峰。原告戚建雄为与被告傅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建雄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江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建雄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诸暨市安华镇高尔德路12号租屋开办袜厂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丙纶丝,截止2013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0897元,由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97元。被告傅江峰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戚建雄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至2013年6月7日,被告傅江峰共计欠原告丙纶丝货款3089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傅江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戚建雄与被告傅江峰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傅江峰供应丙纶丝,被告傅江峰尚欠原告货款未付,证据充分,被告傅江峰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傅江峰支付丙纶丝货款308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江峰应支付原告戚建雄货款计人民币3089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傅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