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健,朱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45号原告蔡健。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委托代理人朱斌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陈银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责人陈新春。原告蔡健诉被告朱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联保险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国维、被告朱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中联保险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健诉称,2014年9月2日8时50分许,案外人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L3XX**车辆在本区芦潮港洋山商务广场东盛环路与被告朱建所驾的沪CD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中联保险徐汇支公司分别系事发时被告朱建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8,094元。被告朱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建事发时所驾车辆在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联保险徐汇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联保险徐汇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被告中联保险徐汇支公司未具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2014年9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朱建驾驶沪CD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芦潮港洋山商务广场东盛环路处撞击由案外人沈某所驾的沪L3XX**车辆,致沪L3XX**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建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2014年10月1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在事故中受损的沪L3XX**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7,18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910元。后原告委托上海古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支出了车辆修理费27,184元。另查明,沪L3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蔡健,事发时,被告朱建驾驶的沪CDXX**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联保险徐汇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同意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原告提出了27,184元的赔偿请求,提交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标、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9,800元来确定原告的车损,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是维权的合理行为,且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7,1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910元,原告提交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7,184元、评估费910元,合计28,094元,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中联保险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健28,09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1元,由被告朱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