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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闫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130号原告闫某甲。法定代理人武某。被告闫某乙,男,1987年2月4日生。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武某、被告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2014年8月18日经召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随着物价逐年增高,且原告母亲失业移居郑州,每月300元抚养费不够维持消费支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抚养为1000元。被告辩称:本人现在的工资一月2035元,且再婚以后又生育一男孩。每月还要支付房贷1866元。原告经法院调解支付的300元已经足够,因现在小孩还小即便上学也属于义务教育。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2014年8月18日经召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闫某甲随母亲武某生活,闫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闫某乙系教师,庭审中,被告称月收入在2700元左右,原告称在3300元左右,原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闫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应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母亲武某与被告闫某乙达成的离婚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闫某甲在其父母离婚时不到两周岁,现已到上幼儿园的年龄,消费支出增长,被告应增加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月收入2700元,被告应增加抚养费到810元为宜,从2016年5月始至闫某甲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闫某甲抚养费810元,从2016年6月始至闫某甲18周岁止,每月的10日前支付给原告闫某甲。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