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华、华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华,华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082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章小岚,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华。被告:华晓云。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华、华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国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70622.75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78100元;2、原告对被告张国华继承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樟苑路162号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华晓云在限额40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国华于2014年1月10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前身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8‰、按季结息等事宜,以抵押人周春风名下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樟苑路162号的房产为借款本金405万元限额内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华晓云在债权限额40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放款后,被告张国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华晓云、抵押人周春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现均由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抵押人周春风死亡后,被告张国华对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樟苑路162号的房产享有继承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70622.75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8100元;三、原告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未清偿债务对被告张国华继承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樟苑路16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3)第1-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华晓云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未清偿债务在限额40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华负担,被告华晓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