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炳锐、林志萍与李福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炳锐,林志萍,李福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萍,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新,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陈炳锐、林志萍因与被上诉人李福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理后,因上诉人陈炳锐、林志萍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通知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炳锐、林志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