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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文玉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玉,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高文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立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卫。委托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文玉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文玉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