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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社诉赵云刚、柯嫦、祁思云、胡忠梅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云刚,柯嫦,祁思云,胡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洪平,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可卫国,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云刚,男。被告柯嫦,女。被告祁思云,男。被告胡忠梅,女。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赵云刚、柯嫦、祁思云、胡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可卫国、被告赵云刚、柯嫦、祁思云、胡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刚、柯嫦、祁思云、胡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赵云刚向原告借款950000元以购买汽车配件,被告祁思云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赵云刚、祁思云于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金额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5‰计付,2014年8月7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4.475‰;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475‰计算复利)。被告赵云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嫦认可原告的事实主张、辩称其与赵云刚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已确定夫妻债权债务由赵云刚承担,柯嫦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祁思云、胡忠梅认可原告的事实主张,认为祁思云、胡忠梅未得借款使用而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赵云刚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以购买汽车配件,被告柯嫦向原告提交借款意愿承诺书表示同意借款向原告借款,被告祁思云、胡忠梅向原告提交书面承诺表示愿意为赵云刚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9500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赵云刚、柯嫦共同签订合同编号XX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给被告赵云刚、柯嫦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5‰,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贷款交付方式为转账交付,由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赵云刚在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广信用社开户的XX的账号内;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祁思云合同编号XX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祁思云自愿为借款人赵云刚、柯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会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6日,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以转账方式将借款950000元交付被告赵云刚在原告信用社处开立的开户名为赵云刚账户XX内。被告赵云刚、祁思云在原告借款付出凭证上进行签字,该凭证显示的借款月利率为9.65‰。2014年1月3日,被告赵云刚与被告柯嫦协议离婚,约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参与的银行等贷款债务由被告赵云刚负责偿还。被告赵云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此后未按约定付息还本。被告祁思云、胡忠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5‰计付,2014年8月7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4.475‰;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475‰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赵云刚、柯嫦、祁思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云刚、柯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祁思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赵云刚、柯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云刚、柯嫦、祁思云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5‰计付,2014年8月7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4.475‰;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475‰计算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忠梅作为被告祁思云的配偶,虽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意愿承诺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从承诺书内容“若贷款到期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承诺人与担保人自愿偿还该笔贷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提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条件,结合被告胡忠梅的承诺内容与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胡忠梅的保证形式为一般保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忠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嫦认为其与赵云刚离婚时已约定全部夫妻共同债务归赵云刚承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祁思云、胡忠梅认为未得借款使用因而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刚、柯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5‰计付,2014年8月7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4.475‰;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475‰计算复利),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祁思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思云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云刚、柯嫦进行追偿;三、本判决第一项清偿责任,在依法对被告赵云刚、柯嫦强制执行后而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胡忠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忠梅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云刚、柯嫦追偿;四,驳回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赵云刚、柯嫦、祁思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