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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被上诉人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宏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YEG2013411100000000111,保单内容为:投保车辆为豫L×××××号货车,保险金额为10万元,其中人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人保公路货运险附加盗窃、抢劫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365天,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2013年10月18日23时18分,赵云龙无证醉酒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经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陈孟春驾驶停在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原告单位车辆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后两车起火,致赵云龙及冀E×××××号乘车人孟祥兵、XX飞死亡,两车损坏、豫L×××××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宏运公司已对所载货物托运方郑州利友货物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719621元并签订调解协议书。2013年11月13日、12月13日,郑州利友货物有限公司收到赔偿款后给原告宏运公司出具收到条二份。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赵云龙无证醉酒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经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陈孟春驾驶停在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原告宏运公司所有的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后两车起火,致赵云龙及冀E×××××号乘车人孟祥兵、XX飞死亡,两车损坏、豫L×××××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赵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宏运公司所有的豫L×××××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有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出具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宏运公司所运载的货物因交通事故起火造成货损,并赔偿货物托运方郑州利友货物有限公司719621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当按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义务,履行保险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宏运公司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赔偿货损5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损货物的数量,以及价值,受损货物也未经价格部门做出评定,仅凭一份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就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2014)源民二初字1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宏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豫L×××××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就向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报案,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派人勘察了现场,因货物全部烧毁,无法清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运输定额保险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宏运公司所有的豫L×××××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有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豫L×××××号车在交通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因货物全部烧毁,无法清点。宏运公司与托运方郑州利友货物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赔偿数额为719621元,有调解协议书、郑州利友货物有限公司收到条、银行转款凭证相互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春  香审判员 林  晓  光审判员 翟  朝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霞(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