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鸿鸣商贸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联丰生态农牧专业合作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鸿鸣商贸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联丰生态农牧专业合作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6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鸿鸣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地税局北侧。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韩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巴彦淖尔市联丰生态农牧专业合作社,地址不详。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乔永刚,总经理。原告巴彦淖尔市鸿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鸣商贸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联丰生态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联丰生态合作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鸣商贸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联丰生态合作社支付货款120146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鸿鸣商贸公司委托被告联丰生态合作社代销蒙牛牛奶,货物价款共计130146元,被告联丰生态合作社给出具了入库单。后给付货款10000元,再退货及扣点等核减后,尚欠114082.7元,至今未付。被告联丰生态合作社应向原告鸿鸣商贸公司支付以上所欠货款;原告鸿鸣商贸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鸿鸣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联丰生态农牧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鸿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4082.7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鸿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巴彦淖尔市联丰生态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1283元,其余1351元退还原告巴彦淖尔市鸿鸣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