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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上海盾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林明,林娟珠,上海盾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叶竹斌,龚友荣,江兰金,缪真,吴绍晖,王丽花,王建斌,龚海燕,缪廷菊,龚城斌,陈兴,林和敏,林玉芳,陈芯,龚道良,詹广西,缪丽峰,叶英,周光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负责人王育松。委托代理人江冰。委托代理人田志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林明。被告林娟珠。被告上海盾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佺。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细珍。被告叶竹斌。被告龚友荣。被告江兰金。被告缪真。被告吴绍晖。被告王丽花。被告王建斌。被告龚海燕。被告缪廷菊。被告龚城斌。被告陈兴。被告林和敏。被告林玉芳。被告陈芯。被告龚道良。被告詹广西。被告缪丽峰。被告叶英。被告周光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诉被告林明、被告林娟珠、被告上海盾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叶竹斌、被告龚友荣、被告江兰金、被告缪真、被告吴绍晖、被告王丽花、被告王建斌、被告龚海燕、被告缪廷菊、被告龚城斌、被告陈兴、被告林和敏、被告林玉芳、被告陈芯、被告龚道良、被告詹广西、被告缪丽峰、被告叶英、被告周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冰、田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被告林娟珠、被告上海盾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叶竹斌、被告龚友荣、被告江兰金、被告缪真、被告吴绍晖、被告王丽花、被告王建斌、被告龚海燕、被告缪廷菊、被告龚城斌、被告陈兴、被告林和敏、被告林玉芳、被告陈芯、被告龚道良、被告詹广西、被告缪丽峰、被告叶英、被告周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明、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明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4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涉案被告分别以抵押、保证等形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林明未按约定付息还本,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40,000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9,832.33元以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4,84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林明支付原告因本案的律师费损失11,616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叶竹斌、被告龚友荣、被告江兰金、被告缪真、被告吴绍晖、被告王丽花、被告王建斌、被告龚海燕、被告缪廷菊、被告龚城斌、被告陈兴、被告林和敏、被告林玉芳、被告陈芯、被告龚道良、被告詹广西、被告缪丽峰、被告叶英、被告周光连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房产行使抵押权;4、被告林娟珠、被告上海盾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叶竹斌、被告龚友荣对被告林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3、《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5、《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6、编号为YPZGE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7、《同意抵押声明》;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9、编号为YPLB002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10、结婚证复印件;11、还款明细;12、抵押房产信息;13、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林明、被告林娟珠、被告上海盾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叶竹斌、被告龚友荣、被告江兰金、被告缪真、被告吴绍晖、被告王丽花、被告王建斌、被告龚海燕、被告缪廷菊、被告龚城斌、被告陈兴、被告林和敏、被告林玉芳、被告陈芯、被告龚道良、被告詹广西、被告缪丽峰、被告叶英、被告周光连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明、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明发放贷款4,84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该连带责任保证与其它抵押权的行使不分先后顺序。被告林娟珠、被告上海盾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对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林明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在内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该连带还款责任与其它抵押权的行使不分先后顺序。2013年2月25日,被告叶竹斌、被告龚友荣、被告江兰金、被告吴绍晖、被告王丽花、被告王建斌、被告缪廷菊、被告龚城斌、被告陈兴、被告林和敏、被告林玉芳、被告龚道良、被告詹广西、被告叶英在编号为YPZGE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为包括被告林明在内的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3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其各自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房产。被告龚友荣的配偶被告周光连、被告江兰金的配偶被告缪真、被告王建斌的配偶被告龚海燕、被告陈兴的配偶被告陈芯、被告詹广西的配偶被告缪丽峰亦分别在《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同意其配偶将各自名下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对于主债权上的多个物的担保或保证,债权人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以上抵押房产于2013年3月8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2月25日,被告林明、被告叶竹斌、被告龚友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PLB002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为包括被告林明在内的借款人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在内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该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与其它抵押权的行使不分先后顺序。2013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明发放贷款4,840,000元,被告林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40,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9,832.33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1,6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明、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林娟珠、被告上海盾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原告分别与本案其余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承诺履行义务。被告林明作为债务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其未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各被告均向原告承诺,当主债务人未按期还款时,其保证责任范围及抵押范围均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可予支持。被告林娟珠、被告上海盾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林明共同偿还债务,故被告林娟珠、被告上海盾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均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各担保人放弃对原告选择顺序的抗辩。故原告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林明、被告林娟珠、被告上海盾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叶竹斌、被告龚友荣、被告江兰金、被告缪真、被告吴绍晖、被告王丽花、被告王建斌、被告龚海燕、被告缪廷菊、被告龚城斌、被告陈兴、被告林和敏、被告林玉芳、被告陈芯、被告龚道良、被告詹广西、被告缪丽峰、被告叶英、被告周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抗辩等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40,000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69,832.33元以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人民币4,84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1,616元;三、被告林娟珠、被告上海盾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明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如被告林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有权对被告叶竹斌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被告江兰金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被告王丽花及被告吴绍晖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被告王建斌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被告缪廷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被告龚友荣及被告龚城斌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被告陈兴、被告林和敏及被告林玉芳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被告龚道良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被告詹广西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被告叶英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叶竹斌、被告江兰金、被告王丽花、被告吴绍晖、王建斌、被告缪廷菊、被告龚友荣、被告龚城斌、被告陈兴、被告林和敏、被告林玉芳、被告龚道良、被告詹广西、被告叶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明追偿;五、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叶竹斌、被告龚友荣对被告林明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叶竹斌、被告龚友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明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10.91元、公告费人民币2,0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4,470.91元,由被告林明、被告林娟珠、上海盾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叶竹斌、被告龚友荣、被告江兰金、被告吴绍晖、被告王丽花、被告王建斌、被告缪廷菊、被告龚城斌、被告陈兴、被告林和敏、被告林玉芳、被告龚道良、被告詹广西、被告叶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代理审判员  何为铭人民陪审员  曹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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