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元书与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书,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晓刚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吴元书。委托代理人:周庆春。邵俊彦。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海。第三人:傅晓刚。原告吴元书为与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傅晓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书的委托代理人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傅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书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2)温龙商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该判决,傅晓刚未提出上诉,也未履行该判决书的内容。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26日,贵院制定被执行人傅晓刚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原告根据判决书的内容,按照本金3005493元的比率,分得被执行人傅晓刚的执行款143360元,剩余本金2862133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傅晓刚57381866.67元往来款,且该债权已到期。因第三人傅晓刚怠于行使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该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862133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5493元计,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按本金2862133元计,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2、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3、身份证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4、(2012)温龙商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傅晓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5493元及利息的事实;5、执行分配方案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傅晓刚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360元,剩余借款本金2862133元及利息至今未付;6、往来款询证函(复印件)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傅晓刚对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务金额57381866.67元,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原告有权对被告代为行使债权。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傅晓刚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其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与其庭审陈述的借款事实相对应,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对第三人傅晓刚享有的债权,已由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合法债权且已到期。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傅晓刚的债权也已由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傅晓刚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傅晓刚作为债权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债权,致使债权未能实现,已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该到期债权系货款,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现原告主张以其名义代位行使傅晓刚对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元书借款本金2862133元及利息(按本金3005493元计,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按本金2862133元计,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4元,由第三人傅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