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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显生与王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生,王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刘显生。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全。委托代理人:王焕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显生诉被告王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代理审判员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显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梅,被告王艳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焕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生诉称,2013年3月22日17时20分许,王艳全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丰润区韩城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王艳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3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5532.49元、护理费414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30847.5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艳全负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两次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对用药明细有异议,通过用药明细可以看出存在过度检查的情况,对此部分不予认可;门诊收据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对此部分用药不予认可,其它票据没有异议;2013年3月27日的收据,与原告的病情无关且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误工损失的鉴定有异议,鉴定机构对误工损失没有任何的评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误工日应计算120天,因此对鉴定结论的误工损失日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合法,应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否则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用有异议,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显示已超纳税超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还应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也不在赔偿范围;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认可200元;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精损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伙补应按20元/天计算;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按三七的比例没有意见。被告王艳全辩称,一切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7时20分许,王艳全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丰润区韩城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显生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显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显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住院31天,2014年10月14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30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52517.60元(即35498元/年÷365天×540天)、护理费3427.58元(即40357元/年÷365天×31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即9102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19678.79元。另查明,被告王艳全系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已超出纳税起征点,且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与采信,应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40357元/年计算。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王艳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78.79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显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517.60元、护理费3427.5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349.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显生医疗费31309.61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共计33329.61元的70%,即人民币23330.73元;三、驳回原告刘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刘显生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审 判 员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