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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波与马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马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刘波,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丛民,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济南市。被告马飞,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波与被告马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丛民,被告马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5年3月2日15时5分许,被告马飞驾驶鲁AX号轿车开外侧前门时,适遇我骑电动自行车带女儿王晓睿由东向西行驶,造成车辆受损、我和女儿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4.8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影响正常生活健康赔偿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骨折远期影响一次性补偿1000元、诉讼代理及就医用工费用900元、女儿脸部摔伤赔偿8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160元,合计19004.88元;2、判令被告马飞与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10张;3、交通费明细1份、发票1宗;4、证书1宗、证明1份、机票复印件1份;5、支出明细1份、修车费发票、明细各1份;6、聘用协议1份、请辞报告复印件1份。被告马飞辩称,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快车道上,发生刮擦的部位是我的后车门,原告刘波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马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3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刘波的合法损失进行依法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马飞驾驶鲁AX号车在文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开车门时,适遇原告刘波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波无责任。另查明,鲁A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飞,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飞已支付原告刘波医疗费167.5元,但不包换在原告刘波的主张之内。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波无责任。被告马飞应对原告刘波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波主张医疗费1344.88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波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刘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298.9元,原告刘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余部分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298.9元,无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波主张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骨折远期影响一次性补偿1000元、女儿脸部摔伤赔偿800元,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波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支出明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刘波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刘波主张影响正常生活健康赔偿7500元、诉讼代理及就医用工费用900元,并提交证书、证明、机票复印件、支出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波的该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波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60元,并提交修车费发票、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刘波的医疗费1344.88元、后续治疗费298.9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波赔偿医疗费1344.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波赔偿后续治疗费298.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波赔偿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波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60元。五、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马飞负担;保全费150元,由原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