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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闫本义与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本义,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闫本义,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人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本义与被执行人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5年2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但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4565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