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安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世烈与被告曹忠红、吴得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烈,曹忠红,吴得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安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张世烈,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柴坪镇。委托代理人张夏军,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柴坪镇,系原告张世烈之子。(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文谧,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忠红,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大坪镇。被告吴得幸,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柴坪镇,系被告曹忠红之岳父。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烈与被告曹忠红、吴得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得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烈诉称,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吴得幸让其子用摩托车接原告到他家干大工建房,约定每天工资180元,自2月20日起至22日,原告一连给被告吴得幸干了三天。22日晚,被告吴得幸安排其女婿曹忠红骑摩托车送原告和工友张山胜回家。当该摩托车行驶至柴坪镇金厂村顺长沟口时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和张山胜受伤。因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入镇安县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22天,经医院诊断为:1、面部多处挫裂伤;2、面颅多发骨折;3、多处牙、牙槽突骨折;4、右侧鼻泪管损伤;5、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6、头皮挫裂伤;7、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原告的伤势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同时作出原告后期的牙齿烤瓷修复费用为12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乘坐被告曹忠红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曹忠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落下残疾,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对此二被告态度冷漠,从事故发生至今,仅被告吴得幸代被告曹忠红向原告赔偿了460元,为此原告只有诉诸法庭,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7946.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世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镇公交证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曹忠红无照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曹忠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张世烈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事发当天原告是在为被告吴得幸干完活后,被告吴得幸安排其女婿被告曹忠红用摩托车送原告回家,在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张山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明当时是被告吴得幸安排其女婿被告曹忠红用摩托车送原告回家,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4、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11张,证实原告张世烈治疗花去医疗费11483.91元。6、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面部损伤属七级伤残,同时证实原告张世烈牙齿烤瓷修复费用预计为12000元。7、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张世烈因作鉴定支付1600元鉴定费。8、柴坪镇梅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属正常的劳动力,经常在外做大工,从而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9、交通费票据45张,金额1473元,证实事发后原告就医及作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被告曹忠红辩称,2014年2月22日下午5时,被告曹忠红骑摩托车赶到其岳父吴得幸家,当时其岳父家请了两个大工、一个小工正在砌墙建房,原告张世烈是大工,当天干活结束后,原告张世烈让曹忠红的岳父吴得幸安排曹忠红用摩托车送其回家,被告曹忠红没有同意,到了晚上吃饭时,原告张世烈又向被告吴得幸提出让被告曹忠红用摩托车送其回家,被告吴得幸仍未同意。晚饭吃结束后大概9时许,被告曹忠红准备将其停放在公路边上的摩托车往岳父家推时,原告张世烈和另一个叫张山胜的人硬让被告曹忠红送他们回家,被告曹忠红实在没有办法,就用摩托车送原告和张山胜回家,当摩托车行至柴坪镇金厂村顺长沟口时,因摩托车前轮爆胎导致侧翻在公路上,当时张世烈、张山胜及曹忠红均受伤了,张世烈受伤严重,随后原告与曹忠红、张山胜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诉讼的有些内容不属实,当时是原告执意要让被告曹忠红送,被告曹忠红根本不想送,但碍于情面才用摩托车送的,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不应单是被告方的责任,另外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评定也有异议。被告曹忠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得幸辩称,原告诉讼有不实之处,当时是原告让被告曹忠红用摩托车送其回家,被告曹忠红本不愿送,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曹忠红送。本案因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被告吴得幸无关,被告吴得幸不应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有过错,明知被告曹忠红无牌照,仍无偿搭乘,且自身未戴头盔,应减轻被告曹忠红的责任。另外,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曹忠红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不合法,不符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被告吴得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吴得幸的委托代理人对黄正林的调查笔录一份,2、被告吴得幸的委托代理人对刘高霞的调查笔录一份,3、被告吴得幸的委托代理人对陈世莲的调查笔录一份,4、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通过上述证据证实,2014年2月22日晚,原告张世烈要回家,被告吴得幸再三挽留,要求原告第二天早上再走,原告执意不肯,要求叫被告曹忠红用摩托车送,被告曹忠红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仍执意要求被告曹忠红用摩托车送,当时被告吴得幸并未安排曹忠红送原告,原告在明知曹忠红没有驾照且天黑不安全的情况下仍要求曹忠红送他回家,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法庭依职权分别对原告张世烈、被告曹忠红、被告吴得幸、张山胜、陈世莲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庭审质证时,被告吴得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都有异议,被告吴得幸认为该事故发生后交警未到现场调查、勘查,却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证明不能替代事故责任认定,该证明作出后未送达被告曹忠红,完全剥夺了第一被告的申辩权以及申请复核的权利。被告吴得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张世烈自己的陈述不真实、不客观,原告不能给自己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吴得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张山胜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吴得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镇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被告吴得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票据)中镇安县医院7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一张梁菊梅门诊票据(金额6.5元)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中原告提交当地的3张处方单据,被告吴得幸认为这些处方只有划价,无收费章,不能证实原告是否支付这些钱,且处方上载明的时间也不对应,无法证明该处方是用于治疗原告所诉讼的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被告吴得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诉讼案件应由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时间也不对,根据常识,受伤后应有三个月的恢复期,原告却在受伤后三个月之内作鉴定,鉴定时间过早会影响鉴定等级,另外提出鉴定意见中预计张世烈牙齿烤瓷修复费用为12000元明显偏高。被告吴得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据此不认可其所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吴得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吴得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均有异议。被告曹忠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吴得幸。庭审质证时,原告张世烈对被告吴得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吴得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发那天收工后,黄正林先走了,对后面的过程不知。对被告吴得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高霞系被告曹忠红岳母,又系被告吴得幸妻子,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她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对被告吴得幸提交的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客观、不真实,陈世莲当时事发时未在场,也不是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协议是事先打印的,但其上面却加有手写内容,协议上的“张”具体是谁也不清楚,协议上载明的乙方是张山胜,但乙方签字的却是张山胜的妻子陈世莲,有无张山胜的授权,陈世莲是否识字,当时是否看清协议的内容,这些不得而知。被告曹忠红对被告吴得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法庭依职权分别对吴得幸、曹忠红、张世烈、张山胜、陈世莲进行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法庭向二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的陈述避重就轻,原告当时与曹忠红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不可能问被告有无驾照。被告吴得幸对法庭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除张世烈外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曹忠红对原告提交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世烈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接受该申请后,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309号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世烈鼻部损伤属九级伤残,2、张世烈面部遗留瘢痕属九级伤残,3、张世烈右侧鼻泪管损伤属十级伤残。合议庭对本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对其中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因与二被告陈述一致,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认定被告曹忠红负全部责任的内容,因其不符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程序,且不具有相应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尽管二被告提出异议,但证据中原告的陈述基本上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对其中能够客观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中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镇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1张医疗费票据,因其中一张显示姓名为梁菊梅(金额6.5元),三张处方不符合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对其中有异议的票据不予采信,其余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曹忠红对其中关于张世烈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新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张世烈面部损伤属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中所作出的“张世烈牙齿烤瓷修复费用预计为12000元”,因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13张(金额1600元),因确属原告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柴坪镇梅子村证明一份,因原告常年居住在农村,受伤前体质较好,自食其力,属正常的劳动力,事发当日还给被告吴得幸家做大工,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尽管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因就医及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对此将酌情认定。被告吴得幸提交的对黄正林、刘高霞、陈世莲的调查笔录,对其中黄正林、刘高霞、陈世莲所作的陈述内容有其他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对被告吴得幸提交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因该协议书乙方张山胜当时未到场签名,且不具有证据的形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法庭依职权向被告吴得幸、曹忠红所作的调查笔录,二被告陈述的内容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予以采信,无印证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对法庭依职权向张世烈、张山胜、陈世莲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张世烈、张山胜、陈世莲陈述的内容有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曹忠红因对原告张世烈提交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世烈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后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世烈鼻部损伤属九级伤残,2、张世烈面部遗留瘢痕属九级伤残,3、张世烈右侧鼻泪管损伤属十级伤残。本院经过分析后认为该鉴定客观、公正,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本院对该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得幸系被告曹忠红的岳父。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原告张世烈受雇于被告吴得幸,为其建房做大工,约定工资每天180元,2014年2月22日晚,原告张世烈在为被告吴得幸干完活吃晚饭结束后,便与一同干活的工友张山胜搭乘被告曹忠红驾驶的建设牌摩托车回家,当该车沿柴坪镇金厂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柴坪镇金厂村水泥路顺长沟口处车辆侧翻,造成曹忠红、张世烈、张山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世烈受伤后,遂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面部多处挫裂伤;2、面颅多发骨折;3、多处牙、牙槽突骨折;4、右侧鼻泪管损伤;5、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6、头皮挫裂伤;7、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1140.41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世烈受伤后,被告吴得幸代被告曹忠红给付原告460元钱,为此原告张世烈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946.40元。经查,被告曹忠红所驾驶的建设牌摩托车无牌照。另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张世烈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世烈面部损伤属七级伤残;2、张世烈牙齿烤瓷修复费用为壹万贰仟圆人民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忠红对该鉴定中关于张世烈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世烈鼻部损伤属九级伤残,2、张世烈面部遗留瘢痕属九级伤残,3、张世烈右侧鼻泪管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虽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世烈及工友搭乘被告曹忠红所驾驶摩托车回家,被告曹忠红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在行驶途中却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世烈受伤,在此被告曹忠红因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超过核载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者,被告曹忠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世烈无偿搭乘被告曹忠红的摩托车回家,且在当时处于天黑、路况不好、被告曹忠红已搭载多人及自身未戴头盔的情况下仍予以乘坐,原告张世烈明显忽视自身安全,对此原告张世烈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受伤是因其回家搭乘被告曹忠红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不是在给被告吴得幸干活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吴得幸雇佣原告劳动,没有相应义务送原告回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关于被告在原告干活结束后应该承担送原告回家的义务约定,作为雇主的吴得幸对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吴得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造成原告张世烈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曹忠红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世烈应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张世烈诉讼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11140.4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的计算,应以误工的天数和当地误工费标准为依据,因原告2015年5月8日被定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至今原告不能劳动,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7日,误工时间为43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不符合当地普遍标准,本院酌情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120元(439天×80元/天)。二被告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从而要求法庭对原告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在受伤前身体健康且以劳动为生,自食其力,况且原告受伤当日就在为被告吴得幸建房做大工,因此二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数额,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原告伤势情况,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应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320元(22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较重,且构成伤残的情况,结合医生的医嘱,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数额确定为660元(22天×30元/天)。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世烈牙齿烤瓷修复费用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符合实际情况,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张世烈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本院分析认为,2014年4月4日,原告张世烈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世烈面部损伤属七级伤残;2、张世烈牙齿烤瓷修复费用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忠红对该鉴定中关于张世烈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世烈鼻部损伤属九级伤残,2、张世烈面部遗留瘢痕属九级伤残,3、张世烈右侧鼻泪管损伤属十级伤残。本院分析认为,因就原告张世烈的伤残等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足的理由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应以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相应地要以新作出的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18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陕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作为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经鉴定构成三处伤残,分别为九级、九级、十级,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7932×[20-(62-60)]×(20%+2%+1%)=32838.48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因作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属于原告实际损失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曹忠红因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1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曹忠红自行承担。9、交通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次数、陪护人员的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较重已构成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世烈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538.89元(医疗费11140.41元+误工费351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2838.4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曹忠红赔偿原告张世烈经济损失69677.22元(99538.89×70%),扣除被告吴得幸代被告曹忠红支付的医疗费460元,被告曹忠红还应赔偿原告张世烈经济损失69217.22元;其余损失29861.67元,由原告张世烈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忠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烈经济损失69217.22元。二、驳回原告张世烈要求被告吴得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世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70元,由原告张世烈承担354元,由被告曹忠红承担1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李翠鹏人民陪审员 牛荣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