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关于王殿彬诉任香梅、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王殿彬,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任香梅,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籍贯莱州市,现住莱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曹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浩然,公司职工。原告王殿彬与被告任香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浩然到庭参加诉讼,���告任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第一被告驾车于2015年3月12日在掖县公园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莱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KN9**号捷达车维修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6024元。被告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2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香梅提交答辩状称,关于本案中一切合理合法的庭审质证意见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所以本案中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州市支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任香梅驾车由南向北行至掖县公园南,与原告王殿彬驾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无人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易程序),被告任香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殿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024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简易程序)、(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鲁YKN9**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殿彬,原告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行���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鲁F22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鲁YKN9**号车经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774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50元。原告提交了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3张、停车费发票18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要回公司核实损失价格是否合理;价格鉴定费、停车费不承担;施救费拖车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任香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殿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原告系鲁YKN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4774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施救费4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50元,并提交了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3张、停车费发票18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鉴定,是否重新鉴定需要回公司核实损失价格是否合理;价格鉴定费、停车费不承担;施救费拖车费过高。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被告任香梅���到庭应诉,提交了答辩状,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的实际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任香梅按责赔偿。鲁F22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符合交强险范围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按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任香梅缺席���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殿彬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殿彬剩余损失3674元(4774-2000+400+300+200)的70%即2571.8元。三、被告任香梅赔偿原告停车费350元的70%即245元。以上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37001666980050006106。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香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元-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