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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秀芝、白振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7号原告李秀芝,女,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才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振义,男,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芝与被告白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芝委托代理人才斌、被告白振义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芝诉称,2013年3月,原告欲从大同购买煤块,经做煤炭生意的董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在董某陪同下到原告居住地谈购销事宜。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货款150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13年3月31日前发货。因此原、被告形成口头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150万元首笔货款汇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迟迟不予发货。经多次催货被告拒绝履行发货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口头商定卖方应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发货,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日期内履行应尽义务,自2013年4月1日起属于逾期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故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5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振义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洽谈过煤炭买卖事宜。被告收到的150万元货款是董某打过来的。董某和被告相识,都做煤炭生意。李秀芝和董某是合伙人,关系密切。2013年春节过后,大约2月底3月初,董某询问被告籽煤的价格后表示愿意跟被告做生意。2013年3月10日左右董某再次跟被告说要拉籽煤,并说让人给被告打款,并归还之前拖欠的钱款。3月21日董某告知被告让别人给打了150万元款,其中120万元是以前的欠款,其余是买籽煤的预付款。过了一段时间,煤炭市场行情不好,董某说这个煤他不能拉了,要求退预付款,被告遂把欠款之外的26.7万元通过农行转给董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2013年3月15日原告李秀芝给被告白振义汇款1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条一份;2、证人董某书面证言并当庭陈述,证人和原告李秀芝、被告白振义都是朋友。李秀芝给白振义打款150万元用于拉煤。2012年李秀芝找证人说想买块煤,证人就介绍她认识白振义,白振义当时说现在暂时买不了。2012年和2013年年初白振义和李秀芝在唐山地质楼2楼2门202室见过两次,在大同白振义煤场见过一次。白振义说最少得3000吨煤才可以审批下来,当时约定价格是每吨470元,150万元就是购买3000吨的价格。2013年3月,白振义告诉证人这个煤能买了,白振义和李秀芝通电话后,李秀芝当天或者次日给打款150万元,白振义说收到了货款。后来证人每天去白振义的煤场催促,10多天白振义仍没有供煤。2013年3月26日中午,证人和白振义说这个煤李秀芝很着急,如果做不了就先把钱退了,白振义跟证人说用这个钱抵顶证人欠他的123.3万元,证人不同意。后来证人银行卡上多了26.7万元。在这之后证人和白振义见了两次面,证人让白振义把李秀芝的货款退了,白振义始终不同意。后来证人将白振义打到卡上的26.7万元退给李秀芝。上述二份证据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被告货款,履行了作为合同一方即买方的合同义务,且无违约情形。被告对原告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150万元是董某打过来的,具体是董某自己打的还是董某让别人打过来的被告不清楚,但是该款与原告李秀芝没有任何关系,且该汇款凭证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2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证人证言与起诉状存在明显的差异,证人叙述联系购买煤炭的时间、原告住所地与起诉状不符;合同价款与货款不符;煤炭运输与煤炭买卖习惯不符。二、被告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董某给白振义出具欠条、2013年3月26日白振义给董某打款26.7万元的记录凭证各一份,欲证实董某欠白振义123.3万元的事实,并说明李秀芝与白振义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欠条、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能证实白振义和董某之间存在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2、董某、李秀芝在唐山市路北区刑警大队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欲证实李秀芝、董某及李秀芝起诉书有关原告李秀芝住址,李秀芝做煤炭生意的时间,原、被告洽谈煤炭生意的地点,董某、李秀芝的关系,董某给李秀芝退款的数额等陈述内容存在多处矛盾,说明董某没有实事求是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李秀芝无固定住址,且法律上住所地、现住地以及常住地有明显区分,不存在原告编造居住地达到某种管辖目的的情况。笔录虽然存在时间、相关款项的差异,但不能否认李秀芝给白振义汇款150万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其与白振义一同去唐山,见到了李秀芝,但是当时没有谈过煤炭生意,也没有去过李秀芝家,而是董某给白振义打了欠条,且董某和李秀芝关系密切;证人郭某红、郭某利证言,证实李秀芝和董某在2005年左右认识了白振义,董某和李秀芝关系密切,且根据煤炭买卖习惯应由买主负责货物的验收、装运。原告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不认可,提出三位证人与白振义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虽说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但实质上均是通过白振义与原告有所接触,并不是证人所说的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此该三份证言不能达到证据客观真实的效力;三人陈述曾认为董某与李秀芝是夫妻关系,但均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的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人王某某在书面证言中所述看到白振义让董某给打欠条的时间与欠条记载日期存在明显差异,证人郭某红书面证言强调“见过董某和李秀芝去过白振义煤场好几次谈生意”的言论,足以证实本案时间点记载不同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综上,原告认为该组证人证言无论在证据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2013年1月7日在唐山的住宿记录,证实证人王某某与白振义2013年1月一起去唐山,白振义不是去和李秀芝谈煤炭买卖。原告对上述住宿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反而能够证实本案当事人对煤炭买卖有过不只一次的接触、商谈,因此询问笔录中双方洽谈只有唯一的时间点不具有客观、全面性。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关于向被告汇款150万元请求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客观真实记录了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中被告银行卡付款凭证与原告证据2中董某关于被告给董某打款26.7万元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中银行卡付款凭证及证人董某相关证言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给被告汇款150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将其中26.7万元汇至董某账户。2、被告关于原告代替董某给被告汇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证人董某否认被告上述主张,而被告提交证据1董某出具欠条,证据2董某、李秀芝报案材料,证据3证人王某某、郭某红、郭某利证言及证据4住宿记录,均不能直接证实被告的上述主张,上述证据中证人王某某、郭某红、郭某利均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证人董某证言的证明力,且被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不能有效反驳原告的主张及其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董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原告代替董某给被告汇款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主张,因原告陈述,证人董某关于原、被告经商谈达成买卖合意、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陈述与原告给被告付款150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陈述及其证人有关原告与董某关系密切,原、被告没有谈过煤炭生意的相关证言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关于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发货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原告李秀芝与被告白振义经董某介绍,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货款150万元,被告为原告发送煤炭。2013年3月15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50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予发货。2013年3月26日,被告以董某欠其123.3万元为由将上述货款中的123.3万元扣留,其余26.7万元汇入董某账户。董某收到该款后将该款退还原告。另,原、被告产生争议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依法冻结被告存款180万元。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冻结被告上述存款18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口头协议买卖煤炭,双方形成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已返还原告货款26.7万元,余款123.3万元应全额返还。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以董某欠款为由将26.7万元汇入董某账户,已明示其不再履行供货义务,即日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秀芝与被告白振义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被告白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芝人民币123.3万元;二、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桂芬审 判 员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