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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军与被告李春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李春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袁军,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雷,男,汉族,1967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蕾,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9-1号。代表人唐云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静,该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长军,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袁军诉被告李春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璇、被告李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李春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军诉称,2014年3月17日16时15分,被告李春雷驾驶苏A×××××轿车行至广州路时疏忽观察,与人行横道线处驾驶电动车未靠右行驶的袁军发生碰撞,致车损、袁军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李春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A×××××车主为被告李春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军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救治,后又多次至该院复诊。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椎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被告李春雷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划分,由于原告骑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认定,原告方主张两被告按80%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636.3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87.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60元)。被告李春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把原告送到医院抢救,当时伤情并没有那么严重,所以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有异议。另外原告第一次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不合理,所以不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同被告李春雷的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病历诊断来看,原告伤情前后变化较大且医疗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不合理,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根据劳动合同内容约定原告在患病等情况下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期,该期间工资不可能全额扣发,原告的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从形式上讲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采信。对赔偿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比例不超过70%。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春雷驾驶苏A×××××机动车行至广州路时疏忽观察,与人行横道线处驾驶电动车未靠右行驶的袁军发生碰撞,导致车损、袁军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李春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椎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仍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查明,苏A×××××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李春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军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因原告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减轻的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应赔偿数额的25%。肇事车辆苏A×××××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3287.5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90日,为5400元。4、营养费,按15元/日计算60日,为9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单位误工证明,原告工资约为6500元/月,误工期间全额扣发,故误工损失认定为325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酌情认定11250元。以上合计259813.50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113287.50元,余款146526元,由被告李春雷赔偿109894.5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军2231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454元,由被告李春雷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454元;鉴定费1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