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项海清招摇撞骗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贵阳某酒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项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项某某伙同张辉、小武、小刘(均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8号大院一出租屋,冒充公安人员使用手铐将被害人袁某华、袁某福、李某、吴某某控制,以上述被害人吸食毒品为由进行罚款,骗取被害人袁某福人民币2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将赃款22300元退还,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项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23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袁有福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项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项某某冒充人民警察诈骗他人共计人民币223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项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项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项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已结合上诉人项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其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项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项某某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项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