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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丘某1、丘某2等与丘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1,丘某2,丘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丘某1,男,汉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丘某2,男,汉族,1944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骆成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虹,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某3,女,汉族,1950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丘某1、丘某2诉被告丘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1、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成业、曾静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丘某1、丘某2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于1992年5月16日立下一份遗嘱,决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都市巷10号的一处房产由其三个儿子继承,立遗嘱时,原告父母头脑清醒,身体健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惠州市桥西办事处都市巷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盖章,原告的五个姐妹也均在场,并在该遗嘱上签名确认。1997年,原告母亲病故,2009年11月26日,原告的父亲去世。而后,原告凭其父母所立遗嘱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需继承公证书等资料,在其他人都同意配合的情况下,唯有被告不配合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原告认为,原告父母所立遗嘱系自书遗嘱,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有惠州市桥西办事处都市巷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原告的五个姐妹也均在场并签名确认,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在原告父母去世后,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继承工作,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父母于1992年5月16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被告对上述遗嘱所涉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被告丘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丘幹南与严棣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儿子,五个女儿。原告丘某1、原告丘某2系被继承人丘幹南与严棣华的儿子,被告丘某3系被继承人丘幹南与严棣华的女儿。1992年5月16日,被继承人丘幹南与严棣华立下一份遗嘱载明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都市巷1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字号为0915572,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惠府国用字91第13020300312号)的一处房产由三个儿子,即邱懋志、原告邱懋(茂)育、原告邱懋德继承。该遗嘱有注明:“立此为嘱,本人头脑清醒,身体健康。”遗嘱为被继承人丘幹南亲自书写并签字盖章,被继承人严棣华盖章确认。都市巷居委会盖章证明系被继承人丘幹南、严棣华自立遗嘱。案外人钟德怀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名,两被继承人其余五个女儿丘锦芳、邱锦英、丘锦春、丘锦浓、被告丘某3均在遗嘱上签字确认。另查一,被继承人严棣华于1997年去世,被继承人丘幹南于2009年11月26日去世,惠州市惠城区都市巷10号房产登记在邱幹南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丘干南名下。惠州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证实邱幹南(身份证号)与丘斡南(身份证号)为同一人。庭审中,原告称家族中关于姓氏有用“邱”字或者“丘”字,均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被继承人丘干南中的干字为幹字的简写,也是为同一字。另查二,除了本案的原、被告三人外,被继承人丘幹南与严棣华的其他子女丘锦芳、邱锦英、丘锦春、丘锦浓、丘继生(丘懋志)均到本院制作了询问笔录,丘锦芳、邱锦英、丘锦春、丘锦浓、丘继生(丘懋志)均认可父母立下的遗嘱,同意按照遗嘱执行。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都市巷10号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丘幹南名下,继承人丘幹南、严棣华于1992年5月16日自立遗嘱,指定三名儿子继承该房产,并有都市巷居委会及钟德怀见证,同两被继承人的五个女儿也在该遗嘱上签名确认,该份遗嘱系两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遗嘱合法有效。遗嘱中,两被继承人已经确认被告丘某3对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都市巷10号房屋不享有继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丘(邱)幹(干、斡)南、严棣华于1992年5月16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被告丘某3对位于惠城区都市巷1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字号为0915572,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惠府国用字91第13020300312号)的房产不享有继承权。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丘某1、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