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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汤贵友与郑世奎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贵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世奎。委托代理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贵友因与被上诉人郑世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汤贵友与郑世奎、吴洪庭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投资创建砖瓦厂股份协议书》,在镇远县金堡乡羊满哨麻塘冲处投资开发建办砖瓦厂,郑世奎占总股的30%股份,汤贵友占总股的50%股份,吴洪庭占总股的20%股份,梁厚光、杨朝根、刘运明三人10%隐名股份在汤贵友的股份中。2009年8月3日,汤贵友、吴洪庭与郑世奎经共同协商,签订了《承包建砖窑、厂房、住宿房协议书》,一致同意砖瓦厂建设工程由股东郑世奎承包建办。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按协议条件施工,任何人不得干扰,汤贵友有权监督工程质量,并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第六条约定,若不符合本协议质量条件的,汤贵友有权提出更正意见。该承包协议有股东汤贵友、吴洪庭及承包股东郑世奎签字。因“思南——剑河”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砖瓦厂已被征用,汤贵友、郑世奎、吴洪庭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汤贵友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在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冻结汤贵友的44万元人民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2011)镇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2)黔东民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贵友退还郑世奎合伙出资金额44万元,故镇远县人民法院冻结了汤贵友在镇远县信用联社的44万元,该款已被本院划拨至镇远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上,因此本院作出(2014)镇民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对本院划拨至镇远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上的郑世奎的44万元予以保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从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8月底,原告受被告委托参与建厂监工管理和出差采购设备,但被告称其没有委托原告监工和出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监工、采购、考察、租车的费用和工资,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交了汤贵友、郑世奎、吴洪庭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承包建砖窑、厂房、住宿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汤贵友作为发包股东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上写明汤贵友有监工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汤贵友是作为发包方的股东对承包方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而不是郑世奎委托汤贵友作为承包方的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汤贵友、吴洪庭将建厂工程发包给郑世奎,不能证明郑世奎委托汤贵友为其管理建厂事务。在则,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在被告承包建厂的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称从2009年6月16日到2010年8月底,被告聘请原告参与建厂监工管理和出差采购设备,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从被告承包建厂到离开镇远县的将近7个月时间内,在能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从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也从未在被告处支取过任何费用,如果按原告所说,都是原告自己垫付费用为被告工作,这明显有悖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监工、采购、考察、租车的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是为被告监工、采购、考察、租车而产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贵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原告汤贵友负担。一审宣判后,汤贵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郑世奎聘请上诉人汤贵友为其承包修建红砖厂从事管理事务,劳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为其建厂期间所垫付的差旅费和租车费用及工资等。二、一审法院否定调查笔录、股东梁厚光、杨朝根、刘运明、工人李兵、杨世华、阮吉才、车主彭盛贤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提交的书证,没有法律依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内容相互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三、一审法院违规操作,程序违法。本案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定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然而开庭时却只有一名法官独自审理,显然程序违法。而后又接到通知定于2015年1月8日再次进入普通程序审理,并要求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将签收日期提前到11月4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世奎答辩称:一、本案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和监工等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更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和雇佣上诉人汤贵友监工。二、从法律层面来看,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委托汤贵友监工和委托其出差;汤贵友监督工程质量是代表发包方汤贵友及吴洪庭,是为发包方工作,如果有报酬、工资也应向发包方讨要,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三、本案事实已经法院判决审理过,上诉人再次以同事实和理由进行诉讼,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汤贵友主张被上诉人郑世奎聘请其从事建厂管理事务,劳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对其事实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供书证《建砖窑厂投资预算清单》、《投资创建砖瓦厂股份协议书》、《承包建砖窑、厂房、住宿房协议书》、证人梁厚光、杨朝根、刘运明、李兵、杨世华的证言、阮吉才证明书和收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聘请其从事建厂管理事务,劳务关系成立。经审核,《建砖窑厂投资预算清单》、《投资创建砖瓦厂股份协议书》,其中内容并未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承包建砖窑、厂房、住宿房协议书》中载明的是被上诉人承包修建砖瓦厂,上诉人有权监督工程质量,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聘请上诉人从事建厂管理事务;证人梁厚光、杨朝根、刘运明持有砖厂股份,且之前梁厚光与汤贵友、郑世奎曾因砖厂股份、补偿款等发生争议而提起过诉讼,证人梁厚光、杨朝根、刘运明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李兵、杨世华均陈述是听当事人所说,并不是其直接所知道的事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证人彭盛贤证明汤贵友向其租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阮吉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收条亦未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据此,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建厂期间所垫付的差旅费、租车费用及工资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开庭审理时只有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又于2015年1月8日由合议庭组成人员重新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才作出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上诉人汤贵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杨德丽代理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安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