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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梅勇干与喻建汶、吴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勇干,喻建汶,吴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梅勇干,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喻建汶,个体户。被告吴爱荣,个体户,系喻建汶之妻。原告梅勇干与被告喻建汶、吴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建汶、吴爱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勇干诉称,被告喻建汶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各借款60000元、50000元,总计110000元,均出具书面借条。借款之初,被告喻建汶尚能按时支付约定利息。2014年底被告喻建汶拖欠利息不还,原告决定收回借款,被告喻建汶先找借口拖延,后来避而不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梅勇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两张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二、两份被告喻建汶、吴爱荣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喻建汶、吴爱荣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喻建汶、吴爱荣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喻建汶先后两次在原告梅勇干处分别借现金6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喻建汶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喻建汶、吴爱荣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喻建汶与吴爱荣于1992年1月1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2015年3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喻建汶向原告梅勇干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喻建汶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喻建汶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喻建汶与吴爱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尽管二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已经协议离婚,原告仍可以就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喻建汶、吴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梅勇干借款1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喻建汶、吴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