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纪利等与张朝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纪利,王继岭,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朝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纪利,男,1961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照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岭,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贯友,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明,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军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法定代表人曹国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建新,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马纪利、王继岭、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劳务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纪利、王继岭、新生劳务公司均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纪利、王继岭、新生劳务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马纪利、王继岭、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张朝明负担3568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马纪利、王继岭负担1113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马纪利、王继岭负担(均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