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则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则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438号双丰大厦401室。法定代表人曾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萍,女,汉族,1958年9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则舜,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则舜物业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预收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陈裕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