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无前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姚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胜男、张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宁城县大城子镇狍子坡村九组毛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0300元。2014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宁城县三座店乡集市胡某某的车里盗走人民币2400元。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在宁城县大城子镇榆树林子村六组刘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姚某某已将被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毛某某、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毛某、刘某某、胡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