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调洪诉蒋焕祥等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9号原告肖调洪,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被告蒋焕祥,男。被告天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天柱农办)负责人舒孝灯,原办公室主任。被告天柱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舒采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华。委托代理人杨文勇,天柱县坪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调洪诉被告蒋焕祥、天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天柱县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蒋焕祥、被告天柱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华、杨文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调洪诉称:2006年起,原告承建被告天柱农办开发项目工程,之后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蒋焕祥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柱农办于2007年11月将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拨入王某康户头(王某康承包另一标段),被告蒋焕祥于2007年11月13日向王某康借支工程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4月26日王某康与被告天柱县农办结算时已将此款转为被告天柱农办直接支付给蒋焕祥的工程款,在原告与被告天柱农办结算时天柱县农办又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出100000元冲抵了蒋焕祥向王某康借款100000元,并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100000元,至此,被告蒋焕祥所借的100000元就成为被告天柱农办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该款实际上是原告已支付给蒋焕祥的工程款,现蒋焕祥不认可收到此款,并于2012年1月4日向凯里市法院起诉原告追索工程款114265.42元,后凯里市法院作出(2012)凯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蒋焕祥工程款114265.42元。该案在执行中法院已扣划原告的存款115000元。另外,被告蒋焕祥在施工过程中,在被告天柱农办处领取U型材料共计折款54300元,被告天柱农办在与原告结算时已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蒋焕祥也不认可此笔材料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天柱农办2012年9月10日的书面证明及被告2007年11月13日的借条等证据为凭。被告蒋焕祥已在被告天柱农办处领取了原告所承建标段的工程款及材料折价合计154300元,应从我应付给蒋焕祥的工程款中扣除,但现蒋焕祥拒不承认已在被告天柱农办处领取了工程款,还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我追索工程款,并经法院判决生效,若原告再支付此款,就成了重复支付工程款。被告天柱农办在结算时扣除原告的工程款154300元没有依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54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前保全费11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焕祥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与天柱农办于2006年单独签有农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于2007年11月13日向王某康借款100000元。2008年12月25日,我与天柱农办结算工程款时,农办还尚欠我工程款34832.67元。2009年4月26日,王某康与农办结算工程款时,将100000元借款转给了农办,故该款成为我向天柱农办的借款,故现我还欠农办65167.33元。诉状中的U型材料54300元更不是事实,我购买的材料均已经结账完毕。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原天柱农办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蒋焕祥单独与天柱农办签订2006年的年度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实施),工程总价为180000元,与天柱农办有账务往来关系。被告蒋焕祥于2007年11月13日向王某康借支工程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2008年12月25日,结算2006年度工程项目时已将100000元借款扣还,但扣还的是蒋焕祥个人承包的工程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下半年实施)被告蒋焕祥在原告肖调洪另外签订有工程合同,但是蒋焕祥在该工程中与农办没有账务往来关系,原告肖调洪2002年至2009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并且在上面签字认可。2、天柱农办向原告代扣蒋焕祥U型材料54300元没有事实依据。蒋焕祥向天柱农办承包2006年度的工程的U型材料价款为22960元,并于2008年12月25日与蒋焕祥在工程结算时结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提交的天柱农办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财务经办人员及相关负责领导的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天柱县财政局辩称:1、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交的蒋焕祥借王某康拾万元农发项目工程款由肖调洪承担偿还的证明,不属于书证,且没有财务经办人和出具单位的领导签字属实,不具备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蒋焕祥与天柱农办单独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内容为田间网络渠4公里。同年,原告肖调洪以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天柱农办签订了承包天柱兰田农发三标段工程,之后肖调洪与蒋焕祥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肖调洪将该工程第三标段的排洪沟、U型槽、对门江引水渠、对一梁排洪沟、20号排梁工程分包给蒋焕祥施工。2007年11月13日,蒋焕祥向另一工程承包人王某康出具借条,借支工程款100000元,在2009年4月26日,王某康与天柱农办结算工程款时,将该款转为了蒋焕祥向天柱农办的借款。后蒋焕祥与肖调洪因分包的工程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发生纠纷,蒋焕祥于2012年2月28日诉至凯里市人民法院,要求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及肖调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14265.42元。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由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肖调洪支付蒋焕祥工程款114265.42元。判决生效后,肖调洪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6日天柱农办出具的两份证明,认为天柱农办没有给其结算清楚,并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3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肖调洪的再审申请。后肖调洪与蒋焕祥的工程款纠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肖调洪的存款被执行法院扣划,肖调洪于2014年4月11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蒋焕祥在该院的案件兑现款115000元予以扣留。2015年1月20日,原告肖调洪以原天柱农办在结算时,在应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蒋焕祥在天柱农办借支的100000元工程款及U型材料款54300元,现其又被法院执行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应付给蒋焕祥的工程款,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肖调洪与原天柱农办的工程款已由其本人结算清楚。2011年10月,因政府机构改革,原天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职责划入天柱县财政局,天柱县财政局内设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上事实,有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凯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东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高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凯民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天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天府办发(2011)179号文件、蒋焕祥与天柱农办的工程承包合同、肖调洪与蒋焕祥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蒋焕祥出具的借条及说明、2010年11月7日农发项目工程款的对账单、2012年1月16日肖调洪确认结算的证实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蒋焕祥、天柱农办没有合法依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其损失的证据。虽然蒋焕祥向王某康借支100000元,后该款转为蒋焕祥向天柱农办借支的工程款是事实,但被告蒋焕祥本人在当年与天柱农办单独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从时间上看,蒋焕祥与王某康借款是在其与肖调洪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后该借款是转为天柱农办应付给蒋焕祥个人的工程款还是肖调洪的工程款,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天柱农办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蒋焕祥借王某康100000元农发项目工程款以及分包肖调洪工程中U型材料款54300元已从肖调洪承建的工程应付款中扣回的证明材料,但该材料仅有天柱农办的公章,无财务人员及相关领导责任人的签字,同时U型材料款54300元除该证明材料提及以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体现,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天柱农办在结算时将被告蒋焕祥借支的100000元及U型材料款54300元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回。被告天柱农办提交答辩状辩称因蒋焕祥单独与天柱农办签订有承包合同,借支的100000元与肖调洪的工程款无关,同时被告提供了其与肖调洪在2010年11月7日农发项目工程款的对账单,并有2012年1月16日肖调洪签字认可所有账目已经全部结算清楚的书面证实材料予以证实,并且原告肖调洪与被告蒋焕祥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一审、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肖调洪的再审申请也被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原天柱农办没有与其结算清楚,并多扣了原天柱农办应付给其的工程款,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因天柱农办因政府机构改革,其职责已划入天柱县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只是天柱县财政局的一个内设机构,故天柱农办现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天柱县财政局行使和承担。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得到2012年9月10日天柱农办出具的证明后,已向省高院提出了相关诉求,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4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前保全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调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原告肖调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田绪伍审判员 姚希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鸾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