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天津天茂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天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34号案外人人孙东升。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通海。被执行人天津天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本院塘沽审判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五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天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东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东升称,其与被执行人天茂公司于2004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XXXXXX号房屋。案外人孙东升按照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且一直在该房居住十余年,对该房屋行使着占有、使用的权利,是该房屋合法所有人。孙东升曾起诉被执行人等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更名手续,因该房屋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请求依法撤销(2004)滨塘执字第1054号执行裁定书,以使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更名手续。本院查明,中建六局五公司与天茂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纠纷一案,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作出(2001)塘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茂公司赔偿中建六局五公司经济损失1907400元等。天茂公司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02)二中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1)塘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天茂公司赔偿中建六局五公司经济损失17500元等。中建六局五公司申请再审,2004年二中院作出(2004)二中监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2)二中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1)塘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同年6月25日中建六局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作出了(2004)塘执字第1054-4号民事裁定书,于2005年11月8日查封了天茂公司坐落于XXXXXX号房屋。2006年9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塘沽新港路1111号天伟大厦整体查封,并于2007年4月19日依法进行公开拍卖,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以最高价竞得。整体拍卖房屋中,不包括天伟大厦1-A-601。2009年1月17日,天伟大厦1-A-601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鑫茂公司。2013年5月20日,本院塘沽审判区作出(2004)塘执字第1054-5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被执行人天茂公司所有的初始权属登记在鑫茂公司名下的坐落于XXXXXX号601室房屋。另查,孙东升与天茂公司、鑫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孙东升与天茂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坐落于XXXXXX号房地产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等。孙东升上诉,二中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据,证明案外人孙东升购买了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2、(2013)滨民初字第883、88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698、6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东升签署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XXXXXX号房屋房产证,证明未被查封的房屋已办理了产权人更名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天茂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塘沽审判区查封被执行人天茂公司所有的初始权属登记在鑫茂公司名下的XXXXXX室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孙东升主张上述房产应归其所有,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据等证据,证明购买房屋、在房屋中居住等事实。故现不宜对上述房屋继续执行,是否继续执行,可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天津天茂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初始权属登记在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XXXXXX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机关提起诉讼;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本院将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查封措施。审 判 长 陈广菊审 判 员 王士华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