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广阔与被上诉人宋万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广阔,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万年,男,汉族,1946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新萍,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广阔与被上诉人宋万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高广阔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广阔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生,被上诉人宋万年的委托代理人宋新萍、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万年拥有位于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八组(即府君庙自然村)宅基地一块。2007年10月1日,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宋万年在府君庙自然村村东南有宅基一处,经宋万年、高广阔二人协商,转让高广阔使用,在使用期间纠纷,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2007年10月2日,宋万年、高广阔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宋万年将位于中原区须水镇府君庙村25号的砖混结构的两层房产一套(用地面积23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三分五厘)及宅基地使用权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高广阔,转让款在签订协议之日由高广阔一次性付清,转让期限为长期;协议签订后,由宋万年协助高广阔办理上述房地产的登记变更手续;高广阔有权自行改建、扩建或重建该地上房产,宋万年应协助处理相邻纠纷;高广阔受让该房产后,居住使用期间如遇政府占地或拆迁时,所有补偿费用及任何拆迁收益归高广阔所有,宋万年无权予以干涉;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予以反悔或撤销,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相对方所有经济损失并支付对方违约金一百万元。见证人宋喜增、宋建军、宋有亮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高广阔向宋万年支付转让款180000元,宋万年及其子宋保岭出具了收条。宋万年将房屋交付后,高广阔于2012年4月对房屋进行了重建。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宅基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收条、建房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宅基地的规划、取得、使用均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外,不得对外进行出让或转让。宋万年、高广阔所签转让协议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宋万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以合同是否履行作为有效的条件,高广阔所称合同有效、已经履行等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广阔因合同无效而遭受之经济损失可另案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宋万年与被告高广阔于2007年10月2日所签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宋万年负担1170元,高广阔负担780元。高广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宋万年与高广阔所签转让协议已经村委会同意和村代表见证,户口没办理是因为拆迁而暂时停办。双方转让协议签订后,高广阔不仅依约支付了转让对价,而且协议已实际履行。转让协议所涉房屋系高广阔出资新建,高广阔已和家人一起入住多年,高广阔和周边已形成稳定的社会和法律关系,且宋万年在协议签订后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并非合同法所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改判高广阔与宋万年所签转让协议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万年承担。宋万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广阔与宋万年所签订的协议,转让的只是宅基地使用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宋万年、高广阔所签转让协议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高广阔上诉称其与宋万年签订的协议有效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高广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