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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邹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花凤弟,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3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书记员廖睿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花凤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从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口国贸中心转盘处乘坐张某驾驶的红色摩托车到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村,在与吸毒人员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0颗、毒资330元。后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94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邹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被告人邹某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涉案的甲基苯丙胺0.94克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涉案毒资33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甲基苯丙胺0.94克予以没收;涉案毒资3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