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5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媛、代理检察院马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荣伟,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尚平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害人娄某与被告人孙某甲因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在原阳县官厂乡黄毛厂村被告人孙某甲家门口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用铁叉将被害人娄某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娄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住院病历,证人孙某乙、张某、赵某、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持械,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在原阳县官厂乡黄毛厂村被告人孙某甲家门口被害人娄某与被告人孙某甲因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用铁叉将被害人娄某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娄某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娄某与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5月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2分娄某报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孙某甲1991年5月6日出生,��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孙某甲系口头传唤到案。4、照片证明打架现场的情况。5、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孙某甲之前无违法犯罪情况。6、住院病历证明娄某2014年12月3日11时入院,2015年1月6日8时出院及住院情况。7、赔偿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娄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娄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孙某甲和娄某因为计划生育费发生争执并导致打架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孙某甲和娄某因为计划生育费发生争执并导致打架的事实经过。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孙某甲和娄某因为计划生育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及孙某甲用叉将娄某的头叉烂的事实经过。4、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孙某甲和娄某因为计���生育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及孙某甲用叉将娄某的头叉烂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孙某甲用叉打伤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其和娄某因计划生育的事发生争执及打架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娄某头部所受损失已构成轻伤二级。(六)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李卫芹审 判 员 郭红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