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宋某甲(宋老贾),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智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婚后原、被告因脾气不投、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夫妻矛盾。自2008年被告出外打工至今,被告所挣工资分文未交原告,家里的一切生活开支都靠原告打零工维持。长期的分居生活和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被告结婚的房子的砖、料都是赊欠别人的,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以三间北屋和三间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被告自2008年至今的工资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东山南村民委员会及隆尧县公安局山口派出所2015年3月27日证明信一份,内容为:我村宋某甲,男,出生于1963年1月9日,身份证号为××,其结婚证是宋老贾。宋某甲与宋老贾实际是一个人。3、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到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南储蓄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宋某甲存款账户余额。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家庭成员还有长子宋某丙、长女宋某丁,该两个儿女是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带过来的孩子。我与原告的感情,确实有矛盾,但矛盾的原因是原告跟本村宋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的。我打工的工资从2008年到现在每年都交给原告,但原告不承认。原告做小生意,常年经营烙饼,没有打零工。诉状提到的房屋都是婚前盖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跟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结婚证,被告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结婚证上所载男方姓名虽为“宋老贾”,与现在男方身份证上所载姓名“宋某甲”不符,但原告提交的证明信可以证实该两个姓名系同一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由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且有当地公安部门加盖印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系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到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南储蓄所调取所得,该回执加盖东山南储蓄所印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后,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两个子女宋某丙、宋某丁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现均已结婚成家。自2008年起,被告宋某甲外出打工,每年春节回家,原、被告聚少离多。2015年5月7日,被告宋某甲在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南储蓄所的存款账户余额为799.92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且有原、被告诉辩、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不仅育有一女,还共同抚养照顾原告之前的两个子女,应当认定原、被告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起,被告宋某甲外出打工,但每年春节均回家,不能据此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情况,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解决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原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