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相升、李海荣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相升,男,彝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云南省镇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X(自称),男,汉族,1993年6月12日生,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王相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审被告人王相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王相升到镇康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输液室(1)内,盗窃得被害人何XX放置在床头柜上的两把车钥匙,在门诊停车场找到相匹配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为云S647**)后将该车盗走。该车后由被害人家属找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300元。2014年10月2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王相升到镇康县南伞镇文明新村A区门口,将吴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云SG09**,车主为赵XX)盗走,后将该车当给缅甸老街“顺心当铺”。同年11月8日,该车被他人从当铺买出后被缅甸警方查获,并移交至镇康县公安局,次日,发还给被害人赵X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140元。2014年12月2��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王相升邀约李X到镇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29-32号病房内,将被害人周XX放置在31号床枕头下的一黑色布挎包盗走,后将包里的人民币1.5元拿走,挎包被二人丢弃在该楼层的卫生间内。随后,二人又到二楼47-78号病房内,将李XX放置在椅子上的一黑色挎包盗走,在行至镇康县影剧院后门球场处时,由李X将挎包内的部分财物放在自己身上,后将挎包及挎包内的银行卡、女式皮夹等物品丢弃在旁边的树林里。当二人行至安然茶室对面的人行道路口停车场处时,被接报的镇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X身上查获人民币7424.5元,千足金黄金戒指3枚、项链1条、手镯1个、耳坠1个,经称量、鉴定,被盗千足金黄金首饰合计重量102.1克,价值共计人民币28588元。案发后,李XX被盗财物于2014年12月4日由公安机关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相升、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李X身份协查复函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相升、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王相升、李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条(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相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王相升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上诉人王相升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李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九万余元,其中伙同李X到医院盗窃他人财物三万余元,且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相升为主犯,原审被告人李X为从犯。以上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王相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相升和原审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为均构成盗窃罪。本案中部分被盗财物虽被追回,归案后上诉人王相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但上诉人王相升一年内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其中,在伙同李X到医院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其为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王相升在本案中的从轻、从重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属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王相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对上诉人王相升和原审被告人李X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荣忠审判员 : 范 铮审判员 :周付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