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江,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个体户。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献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季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1999年生育女儿,于2008年生育儿子。婚后,被告嗜好赌博,不顾家庭生活,不务工挣钱抚养小孩,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不良恶习,双方经常争吵,难以共同生活,今后无和好可能,双方已经分居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15148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夫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家庭成员关系;4、民政局婚姻登记表,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被告口头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上所说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桂西八1998婚字第139号结婚证,结婚的双方是“黎某”与“黄园荣”。原告与被告均表示这本结婚证是他们双方亲自去民政局办理的,被告表示他没有使用过“黄园荣”作为曾用名,结婚证上的“园”可能是写错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黄某丙。被告对诉状中说其赌博以及原告陈述的双方从前年开始分居表示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了女儿黄某乙和儿子黄某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被告嗜好赌博及其与被告从前年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献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季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