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电波与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电波,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69号原告孙电波,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爱辉区联谊空心砖厂经营者。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一宝。原告孙电波与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施工黑河市公安局办公楼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及煤灰,共计527,8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上述款项340,000.00元,尚欠红砖及煤灰款187,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砖及煤灰款187,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红砖,每块单价0.43元,总共出售118万块红砖,总价是507,400.00元。证据二、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条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红砖,每块单价0.43元,总共出售16000块红砖,总价是6,880.00元。证据三、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25张,证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灰,每立方米单价是20.00元,总共出售676立方米煤灰,总价是13,520.00元。证据四、证人赵树海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到2014年,证人在原告的砖场负责送红砖,这期间证人给被告承建的黑河市公安局办公楼工地运送红砖。以前是工地来砖厂拿钱买砖开票,拿着砖票我们给送砖,后期没有砖票了,工地就给打了收条。证据五、证人刘天龙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到2014年,证人在原告的砖场负责送红砖,这期间证人给被告承建的黑河市公安局办公楼工地运送红砖。以前是工地来砖厂拿钱买砖开票,拿着砖票我们给送砖,后期没有砖票了,工地就给打了收条。证据六、证人谭玉果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证人在原告的砖场负责送煤灰,这期间证人给被告承建的黑河市公安局办公楼工地运送煤灰。证人把煤灰送到工地,被告的收料员收货后给打收据,收据上写着单价、数量、价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承包黑河市爱辉区三砖厂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车间后成立黑河市爱辉区联谊空心砖厂,系该厂经营者。2013年,被告在承建黑河市公安局工程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红砖118万块,每块0.43元,合计507,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据14张。原告自认已支付款项340,000.00元,被告尚欠167,4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煤灰款及2014年红砖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证人证言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118万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作为购买方也应支付红砖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红砖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电波红砖款167,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8.00元,由原告承担204.00元、由被告承担1,824.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