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欧某与陈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陈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惠来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份数:份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欧某,女,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证号:×××3342。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惠来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311。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诉被告陈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本院审理。裁定后,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维持原裁定。案件遂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被告拟向佛山市怡和仁孚汽车服务公司(下称怡和公司)购买号牌为“粤Y×××××”的二手奔驰汽车一辆。应被告的请求,原告为被告代付购车款。2013年7月15日至16日间,原告与被告共同向怡和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证明代付款事实,原告通过刷卡向怡和公司支付了上述共计500000元购车款。2013年7月31日,涉案汽车被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追讨代付的购车款,但遭被告拒绝。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该案案��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并于2013年12月10日以(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款5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被告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代付500000元购车款,被告因此获得了以该购车款购得的涉案汽车,而被告获取该500000元购车款带来的利益的同时却缺乏合同或其它合法原因,因此被告就原告代付500000元购车款成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该不当得利的500000元购车款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不当得利的购车款5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1600元整(利息暂计起诉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共52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代付款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5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垫付车款50万元的事实(复印件)。5.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所购汽车产权情况。6.信用卡消费清单(复印件),证明付款事实。7.(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代付款及被告获取50万元购车款缺乏合法原因的事实。8.帐户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在购车当天,原告的钱是向第三人梁城杰转帐的。被告陈某甲辩称:一、案件事实只有一个,这个事实就是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5月��澳门赌场认识以后就成为男女朋友,被告就从澳门到原告的住处一起居住,在这期间双方的经济是相互的,在澳门赌博的时候,本来原告答应赢的钱就一起分,输的钱就原告还,但是原告输钱没有还,反而被告得为原告还输的钱。原告为了留住被告就做了很多承诺,比如买房、买车。这车确实是原告代付的,是原告自己去联系车行后和被告一起去看的,是原告主动定下来和主动付款的。被告离开原告后,原告就以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这个事实究竟是借贷的性质还是赠与性质,被告不负有举证责任。二、本案是不是不当得利的性质。不当得利就是没有合法的依据,一方取得的利益,另一方受到了损失。之所以有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主观因素的特征就是受害人他的主观上存在着疏忽、过失和误解。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明显是原告自己付的,条款保证写得清清楚楚,如果是因为借贷,那么就是一方违约的问题,正因为这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不当得利在二审的时候就提出了,给予了驳回。在再审申请中原告又继续提出了代付款合同,二审判决对代付款也是予以驳回。之所以是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法的规定,应该具备双方的约定,这代付款仅仅是车行对代付款的行为是合法的所制订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起诉人就是针对诉求和相关事实进行审理。这个案子的再审很快就有结果,对原告的不断变更诉讼请求这个事实,请法官针对这个事实对本案公平判决。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就同一客观事实作出的二个不同的主观认定。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二审法院对借��事实的认定,包括代付款合同的认定以及不当得利的认定。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的答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16日,原、被告共同向佛山市怡和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了两份《代付款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在佛山市怡和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SLK200一台(车架号WD××××),原告自愿代被告支付该车的车款共50万元(两份代付款证明所代付车款分别为5万元、45万元);因代付购车款而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原、被告之间自行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自行承担与佛山市怡和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愿意接受原告的款项共50万元作为其购买上述车辆的车款。2013年7月15日、16日,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向佛山市怡和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50万元(分三笔刷卡,款项分别为50000元、448500元、1500元)。佛山市怡和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小汽车已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Y×××××号)并由被告使用。原告主张的代被告支付的购车款50万元包括车款498500元和上牌费1500元。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追偿权纠纷[(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89号],判决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付款500000元予原告,并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12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不服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遂判决[(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4号]: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5日,原告欧某就前案的事实,又以不当得利纠纷将被告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同时,原告就前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维持(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在提供财产担保情况下,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1日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友谊支行帐号为62×××74的帐户内存款521600元(截至2014年7月1日帐户内余额为75105.36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帐号为76×××30的帐户内存款521600元(截至2014年7月1日帐户内余额为25786.27元)。案件移送本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告上述帐号的存款。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17日分别作出(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款项进行续封。冻结期限至2016年3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代被告向佛山市怡和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500000元。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支付的购车款500000元及利息和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但是,原告的该诉讼事项已于2013年10月1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一、二审终审、再审程序,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虽以不同案由即不当得利纠纷又对被告提起诉讼,但其诉讼标的同是原告代被告向佛山市怡和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500000元,其诉讼请求还是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支付的购车款500000元及利息和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相较之下,后诉与前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因此,本案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继亮审 判 员 谢镇辉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建附件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者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