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丙与异议人刘某甲、汪某、王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汪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异字第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甲,男,1950年9月16日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汪某,女,1951年8月22日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1974年7月7日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乙,女,2002年7月31日生,汉族。以上四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李坚,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丙,女,1997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刘某丙与刘某甲、汪某、王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刘某甲、汪某、王某、刘某乙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刘某甲、汪某、刘某乙、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坚,申请执行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某甲、汪某、王某、刘某乙异议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执字第629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弘景大道3888号加州城一期19幢102室和103室(以下简称102室、103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属于过度执法。这两处房产价值8441600元,虽有银行贷款2800802.29元,但差价超过500多万元,远远超过应给付的250多万元。这不仅给异议人造成精神上巨大伤害,也给异议人的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二审法院第三项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刘翔将拆迁补偿款中1000万元于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2月分三次汇入王某账户,在同一时间内王某向刘翔汇款729万元,余款则用于归还购房贷款,其中250万元完全属于虚构。一审法院很多重要数据均没有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最终导致二审第三项的错判。拆迁补偿款是经刘翔婚前财产“物换”后合法所得,刘翔有权依法处置自己的合法财产,死后追诉刘翔的处置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5)江宁执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改判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或暂缓执行,等待省高院的再审结果。申请执行人刘某丙答辩称:对被执行人王某名下102室、103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是异议人自己提出的,申请执行人要求拍卖的是其他房屋,执行法官多次做申请执行人工作,申请执行人才同意的。现异议人提出异议,是明显拖延执行的时间,存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故意。异议人提出的两套涉案房屋的价值没有根据,该两套房屋上还有抵押贷款未还清,如果只卖一套房产明显不够偿还本案涉案债务。异议人申请再审,没有提供证据,且申诉不影响执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刘某丙与刘某甲、汪某、王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刘某甲、汪某、刘某乙、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宁少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法官于2015年3月25日找被执行人王某谈话,谈话中王某要求法院依法对其名下102室、103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所欠债务。本院遂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江宁执字第629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王某名下102室和103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所欠债务。为此,异议人刘某甲、汪某、王某、刘某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102室和103室协商确定的价值为8441600元,两室尚有贷款余额2822802.2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首先,异议人王某要求本院评估、拍卖上述涉案房屋;其次,因申请执行人刘某丙不认可异议人刘某甲、汪某、王某、刘某乙提出的涉案房屋价值,考虑到涉案房屋价值较高,故本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再次,拍卖涉案房产时,应当考虑涉案房产变现时异议人应根据规定缴纳相关的费用及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逾期付款的利息等。综上,拟拍卖的房产其价值并未确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刘某甲、汪某、王某、刘某乙以二审法院第三项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刘某甲、汪某、王某、刘某乙请求等待再审结果,暂缓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某甲、汪某、王某、刘某乙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大山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孔祥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立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