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路兰州与高文喜、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兰州,高文喜,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路兰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连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喜,司机。被告: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川,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层。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兰州与被告高文喜、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兰州的委托代理人李连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喜、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兰州诉称:2014年12月29日22时08分许,被告高文喜驾驶鲁B×××××号货车在G35高速公路250KM处与崔凯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相撞,致我受伤。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3902.00元。被告高文喜未答辩。被告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12月29日22时08分许,被告高文喜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高文喜驾驶证号:37028119780408353X,准驾车型B2)沿G35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0公里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崔凯驾驶的豫N×××××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豫N×××××号货车侧翻致乘坐豫N×××××号货车的乘车人路兰州受伤乘车人赵晓静受伤(另案处理),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二大队于2015年01月04日作出第37171492014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凯、路兰州、赵晓静无事故责任。原告路兰州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844.02元。原告路兰州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①多处软组织损伤。②右眼眶骨折等。2014年12月31日18时27分转入商丘市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02月04日,合计为35天,支付医疗费11491.91元。原告路兰州经商丘市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①右侧眼眶内骨折。②右眼内直肌损伤。③多处软组织损伤。④颈椎同垂突出。⑤头外伤综合症。原告在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①交通费530元提出异议,请求酌情认定。②原告主张营养费555元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其主张。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医疗费单据二张金额14335.93元(2844.02元+11491.91元)。③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④原告路兰州农业户籍。护理人户籍。⑤交通费单据50张,金额50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交通费5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500.00元,如何认定问题。②原告主张营养费555元如何认定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所地、往返里程、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关于第二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55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赔偿营养费得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9日22时08分被告高文喜驾驶鲁B×××××号货车在G35高速公路250公里0米处与崔凯驾驶的豫N×××××号货车追尾碰撞,致乘车人路兰州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应由一人陪护。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路兰州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4335.9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00元(80.00元/天×37天)。③误工费1204.47元(11882.00元/年÷365天×37天)。④护理费1204.47元(11822.00元/年÷365天×37天)。⑤交通费3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0004.87元。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9日22时08分许,被告高文喜驾驶鲁B×××××号货车在G35高速公路250公里与崔凯驾驶的豫N×××××号货车追尾碰撞。致豫N×××××号货车侧翻,乘车人赵晓静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赵晓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赵晓静、路兰州二人受伤,对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路兰州享有5000.00元。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原告路兰州享有2708.94元(1204.47元+1204.47元+300元)。原告路兰州在交强险部分共享有7708.94元(5000.00元+2708.94元)。余款12295.93元(20004.87元-7708.94元)。由被告高文喜、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鲁B×××××号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高文喜、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12295.93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鲁B×××××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路兰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709.9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95.93元,两项合计20004.87元(7708.94元+12295.93元)。二、被告高文喜、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