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曙光,陈叶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骐。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被告: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庥频。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莱特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中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洋公司、柯莱特公司、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洋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18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月利率为6‰,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0元。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柯莱特公司、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583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584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585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586号。被告柯莱特公司、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为被告天洋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余额均为1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等。自2014年8月20日起,被告天洋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8)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洋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柯莱特公司、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天洋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396755.1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此后利息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逾期贷款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计10396755.19元;2、被告天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柯莱特公司、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对被告天洋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洋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天洋公司100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583号、00584号、00585号、00586号)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柯莱特公司、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向被告天洋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柯莱特公司、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5、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1份,证明向被告天洋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柯莱特公司、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份,证明向被告天洋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柯莱特公司、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7、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3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396755.19元的事实。被告天洋公司、柯莱特公司、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除对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天洋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及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借款人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洋公司借款后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天洋公司支付利息10796.68元。2014年10月17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各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天洋公司账户内扣收22.65元用于抵扣利息。2015年1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天洋公司账户内扣收0.2元用于抵扣利息。2015年5月18日贷款到期,被告天洋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各保证人被告亦未能履行代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天洋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柯莱特公司、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被告天洋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利息,违反了其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以此为由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正当。结合起诉后的情况,2015年5月18日贷款到期,被告天洋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柯莱特公司、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各自在最高额债权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莱特公司、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洋公司追偿。被告天洋公司、柯莱特公司、天洋房地产公司、陈曙光、陈叶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二、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96755.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按月利率9‰计算罚息,对未能支付的利息按9‰计算复利)。三、被告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曙光、陈叶君对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债权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89181元,由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曙光、陈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