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贾国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贾国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1733号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艳宇,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良。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国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于2014年2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良未到庭。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自行协商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5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贾国良借用江苏省华鼎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安平县锦绣花城小区工程。我公司天津分公司为了从该项目中分包部分工程。被告贾国良为了缓解资金压力,解决钢材供应问题。2011年3月23日,被告贾国良借用我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名义与天津潭康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安平县锦绣花城小区工程所需钢材全部从天津潭康钢铁有限公司购买。被告贾国良承诺按时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天津潭康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钢材,被告贾国良在送货单上签收。后来天津潭康钢铁有限公司起诉了我公司及我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该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做出了(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及天津分公司支付天津潭康钢铁有限公司货款718270元及利息83319.31元。2012年9月20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我公司要求被告贾国良支付货款及利息,但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拒绝。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从我公司银行账户强制扣划了828065.32元。我公司要求被告贾国良赔偿我公司的损失。2012年9月28日,被告贾国良向我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在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我公司828065.32元。如不能按期归还。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二万元。我公司考虑如按贾国良的承诺数额巨大,我公司就酌情主张3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28065.3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0万元。被告贾国良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清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28065.32元及逾期违约金30万元。原告提供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供货方:天津潭康钢铁有限公司。需货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人分公司。供货方供给需货方钢材2400吨。需货方代表人贾国良签字。用以证实被告贾国良借用我公司天津分公司名义与天津潭康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合同。原告提供证据2、天津市武清区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分公司共同给付天津潭康钢铁有限公司货款718270元,利息83319.32元。用以证实,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维持天津市武清区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证据2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证据4、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天津市武清区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履行证据2中的判决内容。用以证实,法院要求我公司履行判决。原告提供证据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主要内容,2012年9月24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执行款828065.32元。用以证实,我公司被法院扣划执行款。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贾国良的承诺书。主要内容,被告贾国良保证在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828065.32元,若不能按期归还,愿承担每天2万元的违约金。用以证实,被告承诺归还原告被法院扣划的执行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2-5系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原告被法院依法扣或执行款828065.32元。证据1是已经法院确认的证据。证据6系被告自己书写的承诺书,认可应归还原告被法院扣划的执行款。被告放弃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需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供方天津潭康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贾国良作为需方的代表人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工程项目为安平县锦绣花城小区,工程所需钢材全部从天津潭康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因该合同纠纷,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做出了(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其天津分公司支付天津潭康钢铁有限公司货款718270元及利息83319.31元。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强制扣划了828065.32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贾国良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原意承担因借用原告名义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诺在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公司828065.32元。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愿承担每日二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828065.3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天津潭康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被天津市武清区法院扣划执行款828065.3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该款项系因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证于2012年10月10日前如数归还原告的该款项,并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的达成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承诺书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诚实守信,履行自己所承诺的归还原告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贾国良按承诺书中所确定的数额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自愿承诺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二万元计算,系双方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按支付违约金30万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出该数额,原告要求被告酌情给付,系妥善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28065.32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被告贾国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冯香暖人民陪审员 王胡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