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章炜钰(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绰号“胖子”,个体户。2014年1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款一千元并收缴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炜钰、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上午,吴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都夏宫荷苑小区内,因施工问题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苏某及洪某见状上前帮忙,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张某相互殴打。被告人苏某追赶张某至金都夏宫荷苑小区2幢1单元门内,并掐张某的脖子至墙角处。被害人刘某甲持铁棍殴打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夺取铁棍并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左臂。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苏某又用拳头、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乙面部、眼部受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苏某赔偿其医药费18231.52元、护理费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161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41940.52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数额变更为13054元,总额变更为人民币41833.52元。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吴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都夏宫荷苑小区内,因施工问题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苏某及洪某见状上前帮忙,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张某相互殴打。被告人苏某追赶张某至金都夏宫荷苑小区2幢1单元门内,并掐张某的脖子至墙角处,被害人刘某甲持铁棍殴打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夺取铁棍并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左臂。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苏某又用拳头、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经杭州市余杭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外伤致左尺骨粉碎骨折,经行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乙因外伤致左球结膜片出血,左下眼睑瘢痕长度为2.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因伤于2014年9月20日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五医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后于2014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日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8231.5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吴某、洪某、楚振龙、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张某医疗病例本复印件、CT影像诊断报告、DX影像诊断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疗费发票、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图片说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中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人苏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之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斌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白佳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