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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龙、任路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任路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人),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雪影,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路路(××人),女,1989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任路路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成喜、代理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雪影,被告人任路路及其指定辩护人孟春江、手语翻译张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龙在淮北市11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奚某的挎包内扒窃钱包一个、现金10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2015年1月12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陈龙在淮北市11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张某的挎包内扒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2015年1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陈龙、任路路在淮北市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任路路作掩护,被告人陈龙从被害人李某的挎包内扒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同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龙、任路路又在淮北市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陈龙作掩护,被告人任路路从被害人曹某的挎包内扒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发现场位置平面图及公交站台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案发公交车内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陈龙、任路路的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奚某、张某、李某、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龙、任路路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龙、任路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龙、任路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龙、任路路均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盗窃被害人奚某财物的事实,系被告人陈龙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类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龙系××人,其盗窃他人财物系生活所迫,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路路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路路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任路路系××人,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犯罪数额不大,因系××人谋生困难而实施盗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陈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任路路在淮北市11路、1路公交车上扒窃公民随身财物。其中:被告人陈龙单独扒窃作案2起,伙同被告人任路路扒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13200余元及钱包、银行卡等物;被告人任路路伙同陈龙扒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2100余元及钱包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龙从淮北市久兴批发市场公交站台乘坐11路公交车伺机扒窃作案。在该公交车上,被告人陈龙从被害人奚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窃钱包1个及现金1万余元,被盗钱包内有现金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奚某财物被盗案现场平面图、公交站台照片,证明:被告人陈龙实施盗窃的11路公交车行驶路线及陈龙盗窃财物后下车逃离位置的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公交车监控视频,证明: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从淮北中北巴士公司调取2014年12月7日案发车辆上的监控录像(2014年12月7日18时20分至59分),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2月7日18时25分被害人奚某左肩挎一挎包从市实验三小公交站台上车后站在车厢的后门前侧;18时37分一戴口罩男子挤到奚某身边,站在奚某左后侧;18时40分公交车行驶到杜集建设公司站台后戴口罩男子下车;18时41分奚某发现挎包内的财物被盗。(3)被害人奚某的报案及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奚某因在乘坐公交车时财物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7日18时20分左右,其从实验三小公交站坐11路公交车回家,其随身的挎包内有现金19000元及装有现金500元、购物卡500元左右和银行卡的钱包一个。其上车后站在车后门前侧,其在车上接个电话,车到气象局附近时,其接完电话手无意间碰到挎包,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挎包内的钱包及现金被盗。其被盗财物损失2万元左右。其发现财物被盗后,车上有一个人讲刚才一个穿蓝衣服的男子从车上挤下去了,意思是那个人偷了其的钱。其当天是刷卡上的车,公交车号是皖F×××××号。(4)被告人陈龙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7日晚上6点多钟,其从古城路批发市场站台乘坐11路公交车,其上车后站在后门处的过道上,其旁边有一个女性乘客挎着一个挎包,其就贴在她的后面,趁人多拥挤时用左手拉开挎包的拉链,把左手伸进她包内掏出一沓钱和一个钱包,接着其就在下一站下了车。下车后其数了一下一沓钱有1万多元,钱包内有现金500元和几张银行卡,其把现金装在身上,把钱包随手扔掉了。其偷的1万多元钱被其吃饭、买衣服花完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害人奚某于案发次日上午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案当日即调取了奚某所乘坐公交车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案发时间段被告人陈龙戴一白色口罩趁公交车上人多拥挤时挤到被害人奚某身边,在其下车后,奚某即发现挎包内财物被盗。该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此起事实系陈龙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2015年1月12日上午7时38分许,被告人陈龙在淮北市杜集区高岳公交站台乘坐11路公交车伺机作案。在公交车上,被告人陈龙用携带的黑色双肩包作掩护,从被害人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陈龙从淮北市久兴批发市场公交站台下车逃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财物被盗案现场平面图、公交站台照片,证明:被告人陈龙实施盗窃的11路公交车行驶路线及陈龙盗窃财物后从淮北市久兴批发市场公交站台下车逃离位置的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公交车监控视频,证明: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于2015年1月29日从淮北中北巴士公司调取2015年1月12日案发车辆上的监控录像(2015年1月12日7时30分至59分),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月12日上午7时34分被害人张某携带一挎包从岱河街公交站上车后站在公交车后门前侧的过道内;7时38分一上身穿兰色羽绒服戴白色口罩背黑色双肩包的男子从高岳公交站台上车后站在公交车后门前侧;7时45分许,当公交车行驶至朝阳医院附近时,该男子的左手从其挎在身体前侧的黑色双肩包后面伸向张某挎在身体右侧的挎包处;7时48分该男子从批发市场北门公交站下车。(3)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张某因在乘坐公交车时财物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12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其从淮北市岱河矿西小区公交站台乘坐11路公交车去市里,其刷卡上车后一直站在车厢后门走道向前一点的位置,当时其右肩上挎着一个土黄色挎包,挎包内有一个黄色的钱包和手机等物品。当车行驶至批发市场北门时,有乘客下车,这时其发现其挎包的拉链被拉开了,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其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购物卡等物。(4)被告人陈龙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12日7点多钟,其从高岳公交站台上了11路公交车,当时车上人比较多,其就站在公交车厢后面的走道内,其发现车厢前部的走道上站着一个女乘客挎着一个灰色的挎包,其就走过去站着她的身后,趁她不注意把手伸进她的挎包内,从挎包内掏出一个黄色的钱包装在自己身上,后在下一站下了车。其下车后查看钱包内有6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及八九十元零钱,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其把钱拿出来,就把钱包扔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3.2015年1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陈龙、任路路从淮北市淮海路公交站台乘坐前往濉溪方向的1路公交车伺机作案。在公交车上,由被告人任路路作掩护,被告人陈龙从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两被告人下车逃离;当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陈龙、任路路又从淮北矿业集团干校公交站台乘坐开往淮北市区的1路公交车伺机作案。在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陈龙作掩护,被告人任路路从被害人曹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曹某财物被盗案现场平面图、公交站台照片,证明:被告人陈龙、任路路实施盗窃的1路公交车行驶路线及两被告人盗窃财物后从濉溪路中北巴士公司公交站台和淮海路凌云超市公交站台下车逃离位置的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公交车监控视频,证明: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于2015年1月22日从淮北中北巴士公司调取2015年1月21日案发车辆上的监控录像(2015年1月21日9时30分至59分),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1月21日上午9时25分被害人曹某从濉溪县加油站公交站上车,坐在公交车中部的座位上;9时31分车行驶至县农贸市场附近时其将座位让与他人,其站在公交车中部;9时41分一上身穿黑色棉袄背黑色双肩包(与案发后从被告人陈龙处扣押的黑色双肩包相同)戴白色口罩的男子和一上身穿红色羽绒服戴白色口罩的女子一起在淮北矿业集团干校公交站台上车,后于9时48分在凌云公司站台一起下车。(3)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21日被害人李某因在乘坐公交车时财物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1日上午9时10分许,其从金鹰商场站台乘坐1路公交车去濉溪,其投币上的公交车,当时其身上挎着一个梅红色的挎包,上车后站在后门旁边,一直到濉溪1路车终点站。其下车后发现挎包内的一个梅红色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其就打电话报了警。(4)被害人曹某的报案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21日被害人曹某因在乘坐公交车时财物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其从濉溪县1路车终点站刷卡乘坐1路公交车(皖F×××××)到淮北市区,其身上挎着一个黑色的挎包,其上车后坐在车厢的中部,车到濉溪县百货大楼后其将座位让给了其一个邻居,其就站在他旁边。车快到淮北金鹰站时,其打算下车,这时其发现挎包拉链被人拉开,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左右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其就打110报了警。(5)被告人陈龙的供述,主要内容:其和任路路是在××学校认识的,2015年1月份在淮北见面后就商量在公交车上一起偷东西,两人一起上公交车,谁偷的钱算谁的。2015年1月21日9时10分左右,其和任路路从淮海路一公交站台上了一辆公交车,两人上车后站在走道内。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其发现有一个女乘客随身携带一个红色的挎包,其就靠近这个女乘客,从女乘客的挎包内掏出钱包放在自己的口袋里,之后其和任路路就在中山医院附近的公交站台下了车。下车后其打开钱包发现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还有一些卡,其把钱掏出来就把钱包扔在路边了。之后其和任路路走到对面的公交站台又上了到淮北市区方向的1路公交车,在车上任路路又偷了一个女乘客的钱包,下车后打开钱包里面有现金1000元左右,任路路把钱拿出来就把钱包扔在路边了。(6)被告人任路路的供述,主要内容:其和陈龙是××学校的校友、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两人在淮北相遇,就商量好第二天在批发市场北门见面一起上公交车偷东西,两人互相掩护,谁偷的钱是谁的。2015年1月21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和陈龙从淮北坐上一辆去濉溪的公交1路车,上车后两人站在公交车厢的中后部,陈龙去偷一个女乘客的东西,其就站在他的旁边帮助他挡着别人,陈龙从女乘客的挎包内偷了一个钱包,两人就下车了,下车后陈龙看了一下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之后,其和陈龙又从濉溪路的一个站台上了一辆1路公交车,上车后两人站在车的后门附近,当时车上的人比较多,其看到一个女乘客右手肘部挎着一个黑色挎包,其就挤到她旁边,陈龙站在其身旁挡着别人,其用随身携带的蓝色布包挡在那个女的的挎包上,用手拉开挎包的拉链,从挎包里偷了一个长方形的红色钱包,之后两人就下车了。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左右,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钱包被其扔掉了,钱被其吃饭花掉了。当日其上身穿一件红色羽绒服,下身穿一条灰色的裤子,戴了一个白色的口罩,背了一个蓝色的布包;陈龙上身穿一件黑色的羽绒服,背了一个双肩包,戴着口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另,2015年1月28日上午8时许,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反扒民警在淮北市“凯旋百年”公交站台发现被告人陈龙、任路路上了一辆开往濉溪方向的1路公交车,经反扒民警跟踪辨认,两人系该局掌握的扒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遂在淮北中北巴士公司附近将被告人陈龙、任路路抓获,并从被告人陈龙处扣押黑色双肩包一个。被告人陈龙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张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对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举证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龙、任路路的户籍信息,证明:陈龙出生于1991年1月2日,任路路出生于1989年2月2日。(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1年4月12日,陈龙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任路路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3)扣押物品清单及黑色双肩包照片,证明: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龙处扣押黑色双肩包一个。(4)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民警刘铭、祝勇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8日上午8时许,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反扒民警刘铭、祝勇在淮北市相山区凯旋百年小区公交站台发现有一男一女边走边打手语,十分可疑,在凯旋百年西侧公交站台上了一辆1路公交车,公安民警遂驾车跟踪,后两人在淮北中北巴士公司西侧公交站台下车,经跟踪反扒民警仔细辨认,两人系该局已掌握的扒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遂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任路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龙、任路路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陈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张某财物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两被告人又均系××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任路路在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两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双肩包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陈龙、任路路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对被告人陈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路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任路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双肩包一个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陈龙、任路路退赔被害人李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曹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陈龙退赔被害人奚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剑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侯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