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庶来与张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庶来,张春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李庶来,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敬华,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胜,男,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庶来与被告张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庶来的委托代理人陈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13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当场把4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约定2012年12月1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3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又当场把1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约定2013年1月16日前偿还,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借款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春胜向原告李庶来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意思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春胜应当遵守诚信信用原则,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庶来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超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