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远春、陶忠秋诉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远春,陶忠秋,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远春,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忠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抚生路31号名仕花城内。法定代表人:黄锡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慧梅,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远春、陶忠秋诉被上诉人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远春、陶忠秋,被上诉人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江西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众鑫城上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江西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南昌市抚生路的“众鑫城上城住宅出小区聘请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其中包括该住宅小区范围内部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的组织和管理等。”2011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众鑫城上城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管理众鑫城上城一期南北非机动车停车场,合同年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签权(可根据双方协商继续签订)。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0元合同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乙方撤场时保证金退还。电表由乙方进行安装,前半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电费按1.0元/度,后半年(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电费按1.1元/度的标准缴纳。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安装相关设施设备,乙方中途退场及合同期未满均不能撤离,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还就非机动规范管理、安全、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自觉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非机动车停车场遭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出非法占用和管理的众鑫城上城一期南北非机动车停车场。并将该停车场的相关设施设备完好交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众鑫城上城一期南北非机动车停车场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众鑫城上城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非机动车停车场,理由正当。但被告却强行占用非机动车停车场至今已近两年,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非机动车停车场费用10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续签合同,不符合原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远春、陶忠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南昌市众鑫城上城第一期南北非机动车停车场,返还时,两被告不得破坏现有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固定结构。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远春、陶忠秋承担。宣判后,徐远春、陶忠秋不服提起上诉。徐远春、陶忠秋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合法使用众鑫城上城一期南北非机动车停车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协议,要求上诉人对众鑫城上城一期南北非机动车停车场进行休整和管理,同时许诺上诉人管理期限为5年,合同一年一签。为此,上诉人按5年的管理期限投入。一年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合同,上诉人继续占用众鑫城上城一期南北非机动车停车场,期间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要求收回众鑫城上城一期南北非机动车停车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当初的承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是非法占用使用众鑫城上城一期南北非机动车停车场,一年的合同期满后,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交还该停车场。在诉讼中,被答辩人又编造所谓答辩人答应了5年的谎言,以达到其继续非法占用的目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远春、陶忠秋主张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了众鑫城上城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期限为5年,但双方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众鑫城上城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并没有续签合同,上诉人徐远春、陶忠秋也无证据证实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众鑫城上城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期限有5年的承诺。现上诉人徐远春、陶忠秋要求按照5年的履行期限来继续占用使用众鑫城上城一期南北非机动车停车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回众鑫城上城非机动车停车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徐远春、陶忠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成云审 判 员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