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景锐力诉贾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锐力,贾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景锐力,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和敬中,云南展腾(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烽,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荆州市人,农民。原告景锐力诉被告贾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梅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敬中、被告贾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昆明别克公司购买了一辆别克昂科雷5GALVBE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为LLT4AJ201668,车牌号为云A×××××。2014年9月8日被告以其和原告之父景永兴有合同纠纷为由,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云A×××××号车在剑川县金华镇邑平村委会上太平村二龙山太平石场扣走。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私自扣押原告车辆至今已达6个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被侵占的经济损失,损失从2014年9月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损失以每月6000.00元计算,至起诉时为6个月,计36000.00元,同时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经济损失变更为62000.00元,经济损失包括车辆保险费12000.00元、车船税2000.00元、其他损失48000.00元(6000.00元∕月×8个月)。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车不是被告扣的。被告和原告父亲景永兴有协议,原告父亲未按协议履行,欠民工工资,和工人发生了争执,经协商未果,工人才要求扣车。当时不是扣原告的别克车,是大众车一辆。后原告父亲景永兴主动将云A×××××号车送来,说要扣就扣他自己的车,所以才将云A×××××号车辆扣了,扣车时被告未查看车辆行驶证,也未要求提供该车辆的车钥匙,当时还报警了,被告还给警察说明情况。扣车不是被告主要目的,被告是希望扣车后原告父亲拿钱支付民工工资。被告和原告父亲认识几年了,原告父亲一直驾驶这辆车,这辆车是原告的还是其父亲景永兴的,被告不清楚。因该车辆属非营运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云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及车辆的一些登记信息;3、报价表1份,以证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属于非营运车,依营运出租车日租金计算损失不符合事实。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父亲景永兴因车辆被扣一事报警记录及处理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各自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云A×××××车辆系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云南中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为52.9万元,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为别克昂科雷5GALVBED,发动机号为LLT4AJ201668,使用类型为非营运,车辆注册时间和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时间均为2010年8月10日。2014年9月8日,被告贾烽因与原告父亲景永兴有经济纠纷,被告贾烽将当时由景永兴驾驶的云A×××××车辆扣留在剑川县金华镇邑平村委会上太平村二龙山上太平石场采石场,后又将该车运至鼎业采石场。2015年1月6日,景永兴欲将该车从鼎业采石场开走遭拒后发生纠纷,景永兴向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报警。后双方经济纠纷经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民警协调,但未果。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诉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云A×××××号车辆并赔偿损失62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被告表示愿意返还车辆,但要求原告父亲景永兴支付民工工资人民币24万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云A×××××牌号的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原告牌号为云A×××××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即原告父亲景永兴有经济纠纷,才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因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的经济纠纷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父亲与本案原告不属于同一诉讼主体,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车辆被扣押后已造成实际损失62000.00元,但无证据提供,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返还原告景锐力;二、驳回原告景锐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00元,由原告景锐力负担673.00元,被告贾烽承担10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段梅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续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