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关宝锁与杨金霞、关宇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霞,关某某,关宝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霞,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杨金霞,农民。系上诉人关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华,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下街***号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宝锁。委托代理人王会庆,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园园,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金霞、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关宝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金霞、关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刘帅,被上诉人关宝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园园均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宝锁有兄妹三人,妹关秀英,弟关宝地,其父母均已去世。自2004年农历12月16日起,关宝锁之弟关宝地(生于1966年4月19日)与杨金霞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7月18日,关宝地与杨金霞收养一女关某某(未办理收养手续)。2012年3月31日,关宝地因意外事故受伤,后在长安里王应海骨伤门诊部治疗过程中死亡。2012年4月3日,在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司马村村干部参与下,双方及其相关亲属与长安里王应海骨伤门诊部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长安里王应海骨伤门诊部赔偿关宝地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5000元。后杨金霞与关宝锁之子关仁利及相关人员以关某某名义,将其中的250000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营业所(200000元为五年定期存款;50000元为活期存款)。2012年5月17日,关宝锁持关宝地的身份证件,假冒关宝地之名与杨金霞进行了结婚登记。另查明:2006年12月6日,关某某落户至关宝地户下。2012年6月13日,杨金霞以农民婚迁为由落户至关宝地户下。2013年1月11日,关宝锁诉至本院,要求杨金霞、关某某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关宝锁的申请,撤销了结婚登记行为并注销了结婚证字号为J610116-2012-004636的结婚证。庭审中,关宝锁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杨金霞、关某某返还不当得利22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关宝地之姐关秀英明确表示,不愿参与本次诉讼,亦放弃了分割相关赔偿款的权利;杨金霞、关某某以公安户籍材料登记为凭,坚持其辩称意见。关宝锁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称,其家兄妹三人,父母已去世。杨金霞与其弟关宝地自2005年左右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左右,关宝地与杨金霞收养一女关某某,亦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2012年3月,关宝地因意外事故受伤,后在长安里王应海骨伤门诊部治疗过程中死亡。后在村干部参与下,关宝锁、杨金霞及亲属与长安里王应海骨伤门诊部达成协议,约定门诊部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65000元。关宝地死之后花费丧葬费用45000元,剩余220000元由杨金霞实际管理。因其弟关宝地生前并没有与杨金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关宝地、杨金霞与关某某也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故杨金霞与关某某并不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人,无权获得该笔赔偿款。现关宝地之姐关秀英明确放弃获得该笔赔偿款,关宝锁作为关宝地之兄,是唯一有权主张权利的人,故请求判令杨金霞、关某某向关宝锁返还剩余赔偿款220000元。杨金霞辩称,其与关宝地自2004年农历12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7月18日,其与关宝地共同收养一女关某某亦未办理收养手续。2012年3月31日,关宝地因意外事故受伤,在长安里王应海骨伤门诊部治疗过程中死亡。后在关宝锁与其及相关亲属及村干部参与下与长安里王应海骨伤门诊部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门诊部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65000元。其与相关人员将其中的200000元存入了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邮政储蓄银行;剩余65000元中的15000元用于办理关宝地的丧葬事宜,剩余65000元中的50000元用于其与关某某平时的生活已花费。该笔赔偿款应由关某某享有,因关某某是关宝地的第一顺序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不同意关宝锁的诉求。关某某辩称,其系关宝地与杨金霞共同收养的女儿,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已随关宝地落户于西安市长安区司马村,现其是关宝地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应享有该笔赔偿款,故不同意关宝锁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关宝地意外身故所获得的赔偿款220000元,应由关宝地的法定继承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合理分享。杨金霞与关宝地同居期间未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二人亦未办理与关某某的登记收养手续,故关宝锁作为关宝地之兄,关宝地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关秀英(亦系关宝地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明确放弃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关宝锁依法有权获得对关宝地的赔偿款,故对关宝锁之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关某某年龄尚小,关宝地生前虽未就关某某的收养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关某某实为与关宝地生前存在实际抚养关系的被扶养人,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关某某可酌情获得对关宝地的部分赔偿款,具体数额可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金霞、关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关宝锁不当得利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宝锁承担2000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杨金霞、关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关宝锁承担。事实与理由:1、死者关宝地与上诉人关某某系父女关系,关某某已落户至关宝地名下,故关某某应为关宝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一审判决杨金霞、关某某返还关宝锁不当得利14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社会公德,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关宝锁辩称,1、关宝地与关某某未办理收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二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且上诉人杨金霞在一审期间承认关某某落户过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所有权应属于死者近亲属,不属于被侵权人的遗产,不涉及继承问题,关宝锁作为死者关宝地的近亲属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即使法院认定死亡赔偿款为遗产,关宝地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关宝锁仍应继承该笔款项。3、一审法院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判决关某某酌情分得部分赔偿款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经庭审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安里王应海骨伤门诊部一次性支付死者关宝地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5000元,花费各项费用后实际所剩22万元赔偿款的性质是对死者的财产性损害赔偿,是在受害人死亡后由侵权人支付的,不属于死者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在法律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遗产继承合理进行分配,死者的近亲属具备赔偿权利人资格。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应当充分协商,在照顾未成年人权益的基础上合理分配。杨金霞与关宝地同居期间未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杨金霞不具备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资格。杨金霞、关宝地亦未办理与关某某的登记收养手续,关某某虽落户在关宝地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关系不成立。故上诉人称关某某是关宝地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死者关宝地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关宝锁作为关宝地之兄,关宝地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关秀英(关宝地之姐)明确放弃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关宝锁依法有权获得对关宝地的赔偿款。但关某某实为与关宝地生前存在实际抚养关系的被扶养人,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关某某酌情获得部分赔偿款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长安里王应海骨伤门诊部支付的赔偿款明确只给关某某一人的证据,经法院调查,赔偿款是赔给死者关宝地的。故上诉人称关宝锁不是关宝地的法定继承人,关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应返还不当得利14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杨金霞、关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雯代理审判员 宁梓轶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