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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城。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鹰、刘彦辉,原告职员。全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8月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5日以被告陈某某已归还了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已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为此,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曾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全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