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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熊宗池与宫杰、太和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熊宗池。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宫杰。被告:太和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邦。被告: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责人:孔宁军。委托代理人:胡忠高、郑俊想。原告熊宗池诉被告宫杰、被告太和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顺公司)、被告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安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4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宗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和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杰、被告路路顺公司、被告兆安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宗池诉称: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宫杰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G×××××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驶往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方向。0时5分许,沿双南线由东向西行经棕榈湾住宅区对面路段变道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原告熊宗池驾驶沿双南线同方向行驶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宗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3C-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宗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两次住院共计13天。原告伤势经温州市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原、被告间纠纷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另查,被告路路顺公司、兆安物流公司分别为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G×××××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车主及雇主,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系湘G×××××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单位。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宫杰、路路顺公司、兆安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宗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必要合理费用、鉴定费等合计64382.77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商业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被告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3-4、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双方调解终结的情况;证据5-7、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的相关的情况;证据8-9、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三期期限及垫付鉴定费的情况;证据10、证明、企业营业执照、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生活情况。被告宫杰和被告路路顺公司以及被告兆安物流公司均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湘G×××××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牵引车保险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半挂车投保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但公司的赔偿意见是,第一,原告和其他被告应提交宫杰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原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误工费不应支持3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工资卡、个人所得税证明、暂住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因此在计算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等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城镇标准没有依据。第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车架号和投保车架号不一致的情况。证据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若驾驶员没有相关驾驶资质,或者半挂车前的牵引车没有投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证据3、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10个小时后被告方才向公司报案的情况。因被告宫杰、被告路路顺公司、被告兆安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宫杰驾驶是大货车,需提交宫杰的相关资格证。本院认为被告即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证据6-7,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另对医疗费发票中没有盖专用章的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意见无合法依据,不予采信,而对被告认为医疗费发票中没有盖专用章的门诊收费票据的问题,经本院审核并不存在,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所举证据8-9,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中的误工期限存在异议,认为应为12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系经司法鉴定评估而做出的结论,因被告并没有在合法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所举证据10,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误工标准应为每天7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需证明的对象,其未能举出工资册以及近年来的工资收入状况以及保险、纳税等情况的证据,据此,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以及原告系运输行业驾驶员的情况,将参照本省2013年度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5、对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在审理中已对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已予以认可,据此,对被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6、对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并无关系,且不影响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无其他证据能以佐证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免赔权义务的情况下,仅以该份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之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据此,对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所举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7、对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所举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中所证明的报警和事故发生时间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方在出事故时已即时向警方报案,故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方迟延向其报案而拒赔无合法依据。由此,被告保险公司以该份证据证明拒赔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所举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宫杰驾驶被告路路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兆安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湘G×××××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驶往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方向。0时5分许,沿温州市鹿城区双南线由东向西行经棕榈湾住宅区对面路段变道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原告熊宗池驾驶沿双南线同方向行驶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宗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3C-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宗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原告伤情经温州市律证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评估,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各为75日。原、被告间的纠纷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湘G×××××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均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牌号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期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另保有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保期均自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牌号为湘G×××××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保期自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宫杰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款项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为41623.24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3天×30元/天=390元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75天×1200元/月=300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营养期限系经司法鉴定评估,故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该项费用赔偿主张的金额过高,不合理,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用当以每天30元为妥,据此,确定原告的营业费用为30元/天×75天=2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5天×44513元/年=9273.5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予以认定。本院鉴于本地尚无统一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故对原告以上年度即2013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赔偿较符合实际,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费用,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80天×6000元/月=3600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系司法鉴定评估得出,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按每月6000元计算,因其不能举证其工资账单、完税、扣税证明等直接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按月收入6000元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系专业驾驶员的实际,故参照该相近行业即本省上一年度即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876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天×106.19元(38760元÷365天)=19114.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按100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其没有举证上述所花费的费用,而交通费用系为治疗而付出的费用,应与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本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确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用为400元。7、其他费用。原告主张12元(病历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并不属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对该项费用84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自己承担其中的3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该项费用在合理的范围,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上述合理的损失费用总计为73050.94元(其中不包括鉴定费840元在内)。被告宫杰已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牌号为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湘G×××××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均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416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250元=44263.2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的范围。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护理费9273.5元+误工费19114.20元+400元(交通费)=28787.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宗池的保险金为20000元+28787.7元=4878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4263.24元-20000元=24263.24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宫杰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宫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263.24元×70%=16984.26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的赔偿,鉴于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负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费用应按照事故的责任大小而分担,即由被告宫杰承担840元×70%=588元。因被告宫杰已经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已多付20000元-588元-16984.26元=2427.74元,该款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为48787.7元-2427.74元=46359.96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以及要求从原告医疗费用中扣除非社保用药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宗池保险金46359.96元。二、驳回原告熊宗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熊宗池负担164元,被告宫杰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 谊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