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与涿州市高研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高研泵阀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554号原告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涿州市高研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达公司)诉被告涿州市高研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高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安达公司诉称,与高研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向高研公司供应电机设备,至2013年12月高研公司尚欠价款47942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高研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794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高研公司辩称:锡安达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自1999年5月17日发生业务往来,至今一直未结算,自1999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锡安达公司供货金额为24447468元,高研公司已付款24911280.01元,因此,高研公司反而多付锡安达公司463812.01元,保留要求锡安达公司返还多付价款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锡安达公司与高研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由锡安达公司为高研公司定作各类防爆电机。在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由夏军作为高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1月30日,锡安达公司向高研公司出具对账议定书一份,夏军确认高研公司多付锡安达公司33432.01元,但夏军未注明具体日期。嗣后,锡安达公司又陆续向高研公司供货,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锡安达公司又开具了393456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组发票由高研公司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锡安达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2012年1月30日后,高研公司共计付款3421700元。因高研公司拖欠余款不付,锡安达公司遂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高研公司认为,夏军原系高研公司采购人员,但已于2012年1月底离职,在担任采购员期间代表高研公司与锡安达公司签订合同,但夏军不从事财务工作,也没有担任过经理职务,因此,夏军在对账议定书上签字系个人行为,对账议定书也没有截止日期。但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高研公司又称,经向财务查证,确认至2012年4月30日,高研公司多付锡安达公司33432.01元,当时夏军签字进行了确认。而锡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一份,证明高研公司在2013年仍在为夏军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对账议定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锡安达公司与高研公司存在长期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夏军作为高研公司与锡安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双方的对账议定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高研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抗辩夏军于2012年1月底离职,又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夏军是在2012年4月30日签署的对账议定书,两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且根据锡安达公司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高研公司直至2013年仍在为夏军缴纳社会保险,故高研公司提出夏军签字时已离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账议定书的截止日期,锡安达公司向高研公司发出对账单并署明了日期(即2012年1月30日),高研公司的对账依据应当是以该日期为准,高研公司提出对账日期系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至2012年1月30日,高研公司多支付锡安达公司33432.01元。嗣后,锡安达公司又向高研公司供应电机设备,价款以高研公司自认的开票金额计算,应为3934560元,高研公司已付款3421700元,扣除之前多支付的33432.01元,高研公司尚欠479427.99元,锡安达公司现主张479427元,系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因此,锡安达公司主张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涿州市高研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7942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942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66元,由高研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锡安达公司垫付,高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锡安达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季敏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